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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行审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陈耀民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陈耀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04行审125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82002590200E,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987号4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俞林忠,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宇力,男,系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耀民,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绍虞水罚决字[2016]第8号水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陈耀民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于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4日在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联浦村蛏浦片堰头溇底占用水域填埋河道、修筑构筑物长18米,宽2.5米,合计面积45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给予拆除在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联浦村蛏浦片堰头溇底所填埋河道修筑的构筑物45平方米,并恢复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作出的绍虞水罚决字[2016]第8号水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程序合法,无明显违法之处。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作出的绍虞水罚决字[2016]第8号水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作出的绍虞水罚决字[2016]第8号水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罚款人民币15000元由本院立案执行;拆除在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联浦村蛏浦片堰头溇底所填埋河道修筑的构筑物45平方米,并恢复原状的处罚内容,由上虞区道墟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予以配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芬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人民陪审员  屠兴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