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胥加英与安改红、李灵军、郑州富利达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胥加英,安改红,李灵军,郑州富利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4执异40号案外人:王风连,女,1953年12月1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胥加英,女,1966年6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安改红,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李灵军,男,1970年7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郑州富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阁老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根军,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胥加英与安改红、李灵军、郑州富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风连对本院查封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人民路东段南侧商业小区(房产证号:**********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风连称,2013年4月13日,李灵军与王风连签订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人民路东段南侧商业小区房屋的买卖合同,5月1日结清房款后,王风连即与家人入住该房屋,有部分转账凭证及交付电费的记载,因资金不足,一直未过户。综上,请求新郑法院撤销对上述房屋的查封。胥加英称,李灵军与王风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王风连出具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无法保证。转账记录亦不能证实是王凤连交纳的购房款,因此,王风连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新郑法院查封并无不当。本院查明,胥加英与安改红、李灵军、富利达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豫0184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判令安改红、李灵军、富利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胥加英偿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安改红、李灵军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胥加英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8月10日,胥加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立案执行。2016年8月22日,本院查封李灵军名下位于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人民路东段南侧商业小区(房产证号:**********号)房屋。为此,王凤连认为上述房屋系其所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人民路东段南侧商业小区(房产证号:**********号)房屋的权利人为李灵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房产登记信息显示,李灵军系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人民路东段南侧商业小区的权利人。王风连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其与李灵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务,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出让协议》合法有效,不能证明其已占有涉案房屋等事实,亦不能产生房屋权利主体变动的法律效果,故王凤连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风连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岩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