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尚月兵、张格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月兵,张格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月兵,男,1983年4月20日生,山东省单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单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山东省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山东省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7日被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漏罪,被告人尚月兵于2017年6月22日被丰县公安局民警押解至丰县再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格运,男,1973年10月10日生,山东省单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单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0月31日假释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山东省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山东省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7日被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漏罪,被告人张格运于2017年6月22日被丰县公安局民警押解至丰县再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月兵、张格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尚月兵、张格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婉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月兵、张格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晚上,在江苏省丰县凤城镇张五楼街南十字路口南路东,被告人尚月兵、张格运伙同史为华(已判刑)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五金店门口的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车内有手电钻、角磨机等物品。经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8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月兵、张格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祥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人史为华的供述,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2)单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6)鲁1732刑初287号刑事判决书,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字〔2016〕19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解回再审表,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尚月兵、张格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月兵、张格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赃款赃物,责令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尚月兵、张格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月兵、张格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尚月兵、张格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月兵、张格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尚月兵、张格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月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格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尚月兵、张格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福志代理审判员 王道义人民陪审员 张振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