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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4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雪芳与金秋火、杨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芳,金秋火,杨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511号原告:吴雪芳,女,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坚,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李钏,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秋火,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杨秋芬,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吴雪芳与被告金秋火、杨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坚、胡李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秋火、杨秋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芳起诉称:2015年6月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金秋火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原告自己需要用钱时可随时归还。但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秋火、杨秋芬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雪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秋火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秋火、杨秋芬于2003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4日,被告金秋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秋火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属实,未及时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金秋火与被告杨秋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秋芬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秋火、杨秋芬返还原告吴雪芳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金秋火、杨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张品晶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