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6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6579王开禄与蔡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禄,蔡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6579号原告:王开禄委托代理人:杨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云。原告王开禄与被告蔡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蔡志云下落不明,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开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禄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志云立即偿还借款58万元及利息(本金58万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志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蔡志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附注日息1400元,被告蔡志云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5万元,2015年8月15日偿还原告9万元,共计还款14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及其担保人偿付58万元本息未果。其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蔡志云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72万元及约定利息日息1400元,同时证明原告还款14万元;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通过��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新城支行向被告交付借款72万元。被告蔡志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蔡志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开禄借款7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开禄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正。注每日息1400元收”,案外人强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原告王开禄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新城支行向被告蔡志云交付72万元。嗣后,被告蔡志云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5万元,2015年8月15日偿还9万元,共计还款14万元。后原告王开禄向被告蔡志云催要借款58万元本息未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开禄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2万��,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本金58万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开禄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为58万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40元由被告蔡志云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靳有强人民陪审员 黄 辉人民陪审员 谈增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振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