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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何锦颜、黄泽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锦颜,黄泽兰,中国农业银行平南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执复13号申请复议人何锦颜,男,汉族1960年2月14日出生,住南宁市。申请复议人黄泽兰,女,汉族,1962年11月21日出生,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廖伟,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建宏,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平南县支行,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路***号。申请复议人何锦颜、黄泽兰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桂082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一)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平支行申请执行何锦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处置登记在被执行人何锦颜名下的两宗土地过程中,案件主办人已到何锦颜曾经工作的单位平自来水厂寻找其下落,平自来水厂证实与被执行人已没有联系。被执行人何锦颜搬离户籍地,去向不明,故使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评估、拍卖何锦颜名下的两宗土地过程中,均是通过抽签的方式选择合法的评估、拍卖机构,评估的价格符合当时的土地价格水平,并通过公开的方式进行拍卖,拍卖方式公开、公平、公正。故在处置何锦颜两宗土地的过程是公开、公平、公正的,并没有损害到何锦颜的实质权益,执行法院作出的(2007)平执字第378-1、378-2号民事裁定书合法有效,不应撤销。至于,异议人何锦颜认为法院在审理(2006)平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平南农行与被告何锦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送达程序违法问题。不属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将所拍卖剩余的价款按本金和利息付给异议人的问题。执行法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何锦颜在其他案件中尚有未清偿完毕的债务,故剩余的款项用于清偿被执行人何锦颜的未清偿的债务,合理合法。而且异议人在该案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执行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复议人何锦颜、黄泽兰称:执行法院认定申请人何锦颜去向不明不符合事实、无法律依据;何锦颜与中国农业银行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均采取公告的形式送达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定程序;执行法院认定复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超过了法定期限是明显不公平的。为此,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2017)桂0821执异44号民事裁定、(2007)平执字第378-1及378-2号民事裁定。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平支行与被执行人何锦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依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平支行的申请,于2007年5月18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何锦颜已经搬离户籍地,去向不明,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何锦颜工作过的单位平自来水厂寻找其下落,仍无法取得与被执行人联系。遂于同年5月21日以公告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2007)平执字第378号通知书,相关法律文书均以公告的形式送达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何锦颜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2007)平执字第378-1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何锦颜所有的位于平环城镇西山开发区两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平国用(2000)字第130802226号,土地使用证:平国用(2000)字第130802241号],以清偿其所欠债务,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何锦颜公告送达(2007)平执字第378-1号民事裁定书,通过抽签的方式选定评估拍卖机构后,于2007年9月27日委托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述两宗土地价值。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对登记在何锦颜名下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作出评估报告,两宗土地总共面积,单位地价为1686元/平方米,总地价220023元。执行法院于向被执行人何锦颜公告送达评估报告,并于委托贵港市金正拍卖有限公司以评估价拍卖被执行人何锦颜的两宗土地使用权,由于价格偏高,无人竞买,执行法院于2008年4月26日以第一次拍卖价降价20%再次委托拍卖,本次拍卖保留价为176300元,谭桂玲以最高价178300元竞得。执行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7)平执字第378-2号民事裁定,裁定登记在何锦颜名下位于平环城镇西山开发区两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平国用(2000)字第130802226号,土地使用证:平国用(2000)字第130802241号]归买受人谭桂玲所有,该裁定书于2008年6月17日送达给买受人谭桂玲。同日,执行法院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平国土资源局协助买受人谭桂玲办理过户手续。该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另查明,平国土资源局依执行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登记在何锦颜名下位于平环城镇西山开发区两宗土地[土地使用证:平国用(2000)字第130802226号,土地使用证:平国用(2000)字第130802241号]已于2009年已变更登记给买受人谭桂玲。异议人何锦颜、黄泽兰于2017年5月18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执行法院撤销(2007)平执字第378-1、378-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该案拍卖剩余的价款按本金和利息付给异议人。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平支行与被执行人何锦颜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由于被执行人何锦颜已搬离户籍地(××南县××街××),去向不明,执行人员到何锦颜曾经工作的单位平自来水厂寻找其下落,也无法取得与被执行人何锦颜联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可采取公告送达。因此,执行法院公告送达执行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案已于2008年6月17日结案,执行标的物权属已转移,拍卖标的所得款项已全部分配完毕,全案的执行程序已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是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因此,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何锦颜,黄泽兰的执行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异议人提出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金伟审判员  吴栋梁审判员  卢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