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华仔”,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服刑罪犯,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户籍在江西省广丰县。2011年3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1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5月5日因本案被押解回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至11月13日间,被告人黄某及陈某1、朱某、邓某、侯某(均已判刑)经合谋后,先后9次在本市滨湖区“胖子”大排档对面的厂房、湖滨路耀鑫浴室、唐巷140号102室、安达通汽车修理厂、前计62号、新区一个拆迁工地开设“牛牛”赌场,由上述5人担任赌局局长,每场先后纠集陆某某等20人左右参赌。被告人黄某安排“小光头”(另案处理)负责望风;陈某1、邓某安排胡某、陈某某2(均已判刑)负责望风;侯某安排张某于(已行政处罚)负责抽头。被告人黄某、陈某1、侯某等人每场支付给“小光头”、胡某、陈某某2、张某于报酬人民币100元或者200元。被告人黄某合计非法获利2000余元。2016年5月7日,被告人黄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月6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苏0213刑初字3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陆某某、张某于等人的证言,涉案人员陈某1、邓某、朱某、侯某、胡某、陈某某2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多次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聚众斗殴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开设赌场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开设赌场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聚众斗殴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瑾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