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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建权与杨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权,杨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3362号原告:黄建权,男,1968年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浩,男,1979年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建权诉被告杨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权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在重庆市××茶园同景国际为被告做外墙装饰工作。在2012年12月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务费9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浩未出庭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原告黄建权于庭审中举示《欠条》,载明:今欠黄建权人民币9000元(玖仟圆整),其中浦兴中欠黄建权3000元(叁仟圆整)。该《欠条》载有欠款人杨浩的手写签名和公民身份号码,以及杨浩的身份证住址巫山县××号,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该《欠条》未约定偿还期限。出具《欠条》后,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上述劳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欠条》中所显示的浦兴中是同原告一起做工的工人,完工后由于被告同时也拖欠浦兴中3000元劳务费,于是原告帮被告向浦兴中垫付了上述3000元劳务费,故在《欠条》中写明了这一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举示的《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责任。关于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数额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示的《欠条》中已明确了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9000元的事实,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反证推翻前述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劳务费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建权支付拖欠的劳务费9000元,并以9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浩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秋里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周生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