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5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熙淳与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熙淳,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立,李霞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161号原告:吴熙淳,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碧薷,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李立,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第三人:李霞,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吴熙淳与被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第三人李立、李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熙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颢和被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碧薷、第三人李立、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熙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修复原告所有的津南区××镇碧桂园凤锦庭院44-1-202号房屋公共卫生间屋顶及受潮返碱的客厅墙面。2、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受损造成的损失30000元。3、第三人协助修复原告所有的津南区××镇碧桂园凤锦庭院44-1-202号房屋。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台镇碧××庭院××号××商品房××套,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6年10月原告发现卫生间屋顶漏水,经查看后系第三人房屋卫生间防水问题所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未果,故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房屋漏水系第三人房屋卫生间防水问题造成,同意维修涉案房屋公共卫生间屋顶及44-1-302号房屋卫生间的防水,不同意维修受潮返碱的客厅墙面,理由为该项系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维修责任。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请的30000元损失。第三人李立、李霞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表示同情,作为原告的邻居也一直在积极配合解决上述问题,对于漏水的卫生间也已经基本停用。同意履行协助维修的义务,同意开发商对我方所有房屋的卫生间的防水进行维修,但开发商应当出具维修方案并进行充分沟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镇津港公路凤锦庭院44-1-202号的精装房屋一套,价格为1369697元,被告应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6年6月15日,原告办理了收房手续。2016年10月中旬,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公共卫生间屋顶漏水,及时向被告报修。经查看后系凤锦庭院44-1-302号房屋卫生间漏水所致。为查明漏水问题,2017年3月被告将原告房屋公共卫生间屋顶打开。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为证。2017年7月12日,本案承办法官、原告、被告至涉案房屋处,勘验现场情况为原告涉案房屋公共卫生间屋顶下水管管道周围均有返潮返碱、公共卫生间外侧门口上方墙壁有返潮返碱。被告认可由于公共卫生间的漏水问题,造成公共卫生间外侧门口上方墙壁出现返潮返碱。庭审中,被告主张系第三人不配合进行维修故拖延至今,第三人不予认可,认为一直未进行维修系被告未作出明确的维修方案且未与第三人充分沟通所致。但对于上述陈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现涉案房屋由于其楼上(44-1-302)房屋卫生间漏水造成原告房屋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被告同意对涉案房屋公共卫生间屋顶进行维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由于被告未能够提交证据证实公共卫生间门口上方墙壁受潮返碱系由于第三人不配合维修而造成的扩大损失,故对于其抗辩不予维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法应当对涉案房屋公共卫生间门口上方墙壁的受潮返碱的部分进行维修。原告主张第三人履行协助维修的义务,第三人亦同意由开发商对其房屋的卫生间防水进行维修,同意履行协助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热水器、马桶的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且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修复原告吴熙淳所有的凤锦庭院44-1-202号房屋公共卫生间屋顶及公共卫生间外侧屋顶上方的受潮返碱的部分。二、被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对第三人李立、李霞所有的凤锦庭院44-1-302号房屋卫生间防水进行维修,第三人李立、李霞承担协助维修的义务。三、驳回原告吴熙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元,由原告吴熙淳承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重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