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2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刑初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中共党员,系孝昌县陡山乡进锋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孝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孝昌县陡山乡进锋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陡山乡党委政府为招商引资,成立了顺源项目征地工作专班(简称“征地专班”),在陡山乡进锋村开展征地工作,刘某甲任征地专班成员,工作职责是在专班的安排下做村民的协调工作,领取、保管土地补偿资金等。2015年2月9日,刘某甲先后两次收到乡财政所征地补偿费40万元,准备发放给被征地农户,因被征地农户不满意补偿方案,征地补偿费没有及时发放。2月17日,刘某甲将其中的33万元存入孝昌县农村商业银行陡山支行的个人账户中,余下7万元现金留在自己手中。2015年2月,刘某甲从留下的7万元征地补偿费中拿出3万元借给黄从高,用于交通事故赔偿。2016年2月,刘某甲从33万元征地补偿资金中先后取出共58000元后,将其中3万元借给其侄子刘某乙,将2万元借给其侄子刘某丙,供二人用于工程资金周转。2016年3月至6月,刘某甲将40万元征地补偿资金归还至乡财政所银行账户。2016年8月2日,刘某甲主动到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中共陡山乡委员会文件、证书、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孝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单位存款账户对账单、记账凭证、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现金日记账、现金缴款单、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账户明细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以内量刑。对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挪用公款的行为与典型的挪用公款有很大的不同,决定了挪用公款的情节显著轻微;借给黄某3万元资金不应为刘某甲个人挪用公款,应为村委会垫付款或者借款;借给刘某乙、刘某丙的5万元资金属于挪用资金,但在三个月内已经由刘某甲先行归还,属于情节轻微;刘某甲主动投案应当认定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刘某甲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挪用的资金,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刘某甲当庭认罪,无前科。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陡山乡党委政府成立顺源项目征地工作专班(以下简称“征地专班”),在陡山乡进锋村开展征地工作,时任陡山乡武装部长汤某、陡山乡财政所副所长涂某、进锋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刘某甲等人为征地专班成员,汤某任指挥长,刘某甲负责征地的协调工作。2015年2月9日,涂某从陡山乡财政所预算外领取征地费60万元,分两次交给刘某甲现金共计40万元,准备发放各被征地农户。因被征地农户不满意补偿方案,40万元征地补偿费没有发放。2015年2月17日,刘某甲将其中的33万元存入账号为81×××71的孝昌县农村商业银行陡山支行个人账户,余下7万元现金留在手中。2015年1月,刘某甲的干儿子陡山乡进锋村村民黄某在征地专班吃饭,酒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黄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2月,为筹措资金,黄某找刘某甲借钱,刘某甲从留下的7万元现金中拿出3万元借给黄某。刘某甲的侄子刘某乙、刘某丙在天津从事建筑工程业务,2016年春节,因资金周转困难,刘某乙、刘某丙找刘某甲借钱,2016年2月26日,刘某甲从存入33万元的征地补偿资金的账号为81×××11(从账号为81×××71的账户转入)的个人账户中取出三笔现金,分别为48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58000元,从中拿出3万元借给刘某乙、拿出2万元借给刘某丙,二人用于业务周转。综上,被告人刘某甲挪用公款共计8万元。同时查明,2016年3月,征地专班要求刘某甲将40万元征地补偿资金退回。3月11日,刘某甲将5万元退还给涂某,3月12日,将33万元退还给涂某,6月底将2万元退还给涂某。2016年6月,黄某归还3万元借款,刘某乙、刘某丙归还5万元借款。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8月2日主动到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顺源公司计划在我村征地,陡山乡政府成立了工作专班,我主要的工作职责,一是在专班的安排下,做村民的协调工作,二是领取、保管土地补偿资金等工作。2015年2月中旬,征地专班负责人汤某、涂某先后两次来到我家,共计送给我40万元征地土地补偿资金。我收钱时打了收条给涂某。钱收下后,考虑到准备发放给农户,我就把现金放在家里,抓紧做农户的工作,结果做不下去,40万元现金发放不出去,我考虑到将这么多现金放在家里不安全,就将33万元存到了孝昌农商银行陡山支行我的银行账户中,余下的7万元现金留在我手中。2015年2月,我村村民黄某在专班办公地一起吃晚饭,喝了不少酒,黄某骑摩托车返回家时,撞伤了一个人,致对方颈椎腰部骨折,治疗费10万余元,伤者家属一直找黄某索要医疗费,为赔付伤者医疗费,黄某多次找到我,我就准备从征地资金中借几万元给黄某,我跟顺源项目专班的汤某汇报,他让我去处理,我提议从征地补偿资金中拿3万元借给黄某,汤某没有明确说,只是说让我自己去处理,我就从征地补偿资金中拿出3万元借给黄某用于交通事故赔偿。2015年2月将3万元借给黄某,他在2016年6月才将3万元钱还给了我。我的侄子刘某乙、刘某丙在天津从事建筑工程,都是带班的小工头,2015年腊月,他们找我借钱作为开工的本钱,我一直到春节后才答应借给刘某乙3万元、借给刘某丙2万元。2016年2月下旬,我到农商行从我银行账户中取出58000元现金,当天我将其中的3万元借给刘某乙、2万元借给刘某丙。2016年3月初,乡党委政府要求顺源项目专班及时将相关资金入账抽走白条,我才组织资金将补偿资金归还给涂某。具体是2016年3月11日还5万元给涂某,2016年3月12日还33万元给涂某银行账户,2016年6月29日还5万元给涂某,第三次还的5万元中有3万元是代汤某归还的。(二)证人证言∷1∷”)''>某、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顺源项目征地专班的副组长有我等人,成员有涂某、刘某甲等人,我具体负责专班日常工作。按照陡山乡党委政府会议安排,进锋村征地补偿资金40万元包干的会议精神,2014年腊月,我安排涂某取出40万元现金,由我和涂某一起送到刘某甲家中,安排其具体发放这40万元的征地补偿资金。准备发放给被征地农户时,农户嫌补偿标准低、补偿资金少而不领取补偿资金,这40万元征地补偿资金就没有发放到农户手中。2015年春节前,我特意提醒刘某甲,让他将资金存放在银行中保管好,刘某甲就将这40万元土地补偿资金存放在他的银行账户中。2016年3月,我乡党委政府要求所有项目资金及时回笼入账,抽走各自白条,我就要求刘某甲尽快把其领取的顺源项目征地补偿资金退还给涂某,由涂某退还给乡财政所预算外,抽回顺源项目征地专班打给预算外的白条。我要求刘某甲归还这40万元时,他说这40万元中的部分资金借给其在天津从事建筑行业的侄子做周转用,3万元用于进锋村黄某交通事故赔偿。在我要求刘某甲归还40万元时,他才对我讲,我才知道的,他动用这些资金时,没有对我说,具体情况我不清楚。顺源项目资金回笼后,经乡党委政府安排,2016年6月入了进锋村村级账。2、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腊月刘某甲领取40万元征地补偿款,及刘某甲于2016年3月和6月将该款退还给涂某的事实经过。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副所长涂某拿着一张纸条找其拨款60万元,2016年6月30日涂某拿着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找其报账的经过。4、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0日,副所长涂某拿一张金额为60万元的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用于进锋村顺源项目土地补偿费进账,该60万元资金转到专户账上之后,其做财务处理,作为进锋村集体收入入账。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月在陡山乡顺源项目征地指挥部办公地吃饭喝酒,后骑摩托车撞伤一人,因需要赔偿,找其干爹刘某甲个人借款3万元,该款于2016年6月归还给刘某甲的事实经过。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2月,因天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找其四叔刘某甲借款3万元的事实经过。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农历正月,因天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找其四叔刘某甲借款2万元的事实经过。(三)中共陡山乡委员会文件、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3月、2015年4月任孝昌县陡山乡进锋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11月任进锋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四)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孝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单位存款账户对账单、记账凭证、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现金日记账、现金缴款单、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陡山乡财政所预算外拨付顺源项目征地费60万元、60万元的资金利息收入入账的财务凭证。(五)记账凭证、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证实涂某于2016年6月30日将60万元顺源项目征地费交给陡山乡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服务中心的记账凭证。(六)账户明细查询,证实涂某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账户交易的具体内容。(七)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刘某甲于2016年8月2日主动到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八)有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款发放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征地补偿费中8万元公款借给他人使用,其中3万元借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5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借给黄某3万元资金不应为刘某甲个人挪用公款,应为村委会垫付款或者借款的辩护意见,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向刘某甲个人借款,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要求刘某甲归还保管的土地补偿费时才得知刘某甲将土地补偿费借给黄某用于交通事故赔偿,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借给刘某乙、刘某丙的5万元资金在三个月内已经由刘某甲先行归还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均证实在2016年6月归还该借款,且有证人涂某、汤某的证言及相关票据,证实刘某甲在2016年6月将全部土地补偿费退还给涂某,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刘某甲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挪用的资金,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刘某甲主动到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在侦查环节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刘某甲已退出所挪用的公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其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零审 判 员  范波涛人民陪审员  李翠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