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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双刑事通知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粤刑申3号何双:你因你兄何亮(二审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刑初1586号刑事判决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终1643号刑事裁定,委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邓秋平、卢愿光以本案事实不清、量刑畸重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何亮有期徒刑三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终结。你的主要申诉理由有:1.本案系特情介入,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此作出正确审查,应对何亮减轻处罚。2.何亮不是毒品所有者、贩卖者,也不是毒品利益者,仅起牵线作用,属于从犯,应从轻、减刑处罚。3.何亮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4.原审涉案毒品数量认定错误。5.涉案毒品没有进行含量鉴定,可推断涉案毒品毒性低,应对何亮从轻量刑。6.本案因是特情引诱,是在警方控制下交易,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危害性小且何亮系初犯、没有前科,具备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本院经审查认为,你的申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特情介入问题。本院认为,特情介入是毒品案件的常用侦查措施,法律并未禁止,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规定的精神,即使存在特情介入的“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情形,也不影响对毒品犯罪事实的认定,只是在量刑上要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者,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何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88.2克,远远超出50克以上,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已是在法定从轻的最低线。你据此要求再对何亮减刑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何亮是否属于从犯的问题。经查,本案中,何亮虽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和直接贩卖者,但对促成本案毒品的交易行动积极,犯意坚定,亦起重要作用,原判据此没有认定其为从犯并无不当。你所提应认定何亮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的申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何亮是否具有坦白情节的问题。经查,何亮在一审庭审时,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行为不符合坦白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条件,原判没有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并无不当。你所提何亮具有坦白情节的申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本案毒品数量认定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本案中,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用于贩卖的毒品净重188.2克,原判并没有将从阮某身上搜出的净重为57.32克毒品算在何亮头上。你所提毒品数量认定错误的申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涉案毒品含量鉴定的问题。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原审没有对涉案毒品进行含量鉴定,并不影响对何亮的定罪量刑。你所提涉案毒品没有进行含量鉴定,应推定毒性较低,从而应对何亮从轻量刑的申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6.关于何亮量刑问题。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即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毒品数量,对何亮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已充分考虑本案系在警方控制下交易,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何亮系初犯、没有前科等情节,是在法定从轻幅度的最低线量刑。相比而言,阮某虽然毒品贩卖数量多于何亮,且为毒品累犯、再犯,但毒品数量尚未达到本省掌握应判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标准,因此也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不表明对何亮的量刑畸重,二人在并处没收财产刑方面已有所区别,且其毒品累犯、再犯情节将影响今后减刑。你提出原判对何亮量刑畸重的申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