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9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文初与霍嘉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初,霍嘉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128号原告;张文初,男,194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嘉维,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圳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初诉被告霍嘉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欣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88670.67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8670.6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为90560.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和案外人合股开办“佛山市一号公馆休闲会所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运营期间,曾经向原告和其他人借款作为流动资金,确认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1月4日,“佛山市一号公馆休闲会所有限公司”三股东将该公司的一切固定资产、设施、物料转让给他人,作为大股东的被告向原告承诺“佛山市一号公馆休闲会所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4日前的所有债务由被告偿还。2014年9月,“佛山市一号公馆休闲会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48670.67元、利息29708.71元未归还。后于2014年12月13日,“佛山市一号公馆休闲会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8670.67元及相关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而且,本案所涉债务已在已有的案子冲抵,故本案债务不存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财务报告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报告书虽只有封面有被告签名,但其后每页边均加盖佛山市一号公馆休闲会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骑缝,且后附的每页表格均加盖该财务专用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财务报告书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佛山市一号公馆休闲会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财务报告书》,该报告书中所附的“借款明细表(2014.09)”一表中明确佛山市一号公馆休闲会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670.67元;所附的“应付利息(2014.09)”一表中明确佛山市一号公馆休闲会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29708.71元;正文“借款与还款一览表”下载明“每期的借款利息:……霍嘉维,张文初,天朗家具厂借款月息2%”。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吴永标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11月4日起佛山市一号公馆休闲会所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设施以及现有的所有物料等转让给他人经营,在转让前经营产生的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与案外人吴永标不承担责任。原告遂于2017年6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为(2016)粤0606民初8335号一案。该案中,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的借款损失本金88670.6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为68037.87元,自2016年5月24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8670.6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代偿的借款23900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诉讼请求第一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案涉债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2014年9月佛山市一号公馆休闲会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报告书》中,对本案债务进行了确认。而原告曾于2016年5月27日对被告提起的(2016)粤0606民初8335号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对本案的债务进行过主张,即使在该案诉讼中撤回对本案债务的诉请,但亦视为对被告就本案所涉债务进行过追讨,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并重新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金额为多少。首先,案涉借款系经过《财务报告书》的确认,并加盖佛山市一号公馆休闲会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由占该司股权80%的股东被告霍嘉维签名,故本院对案涉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而原告对被告提起的(2016)粤0606民初8335号追偿权纠纷一案,系因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佛山市一号公馆休闲会所有限公司向张松清所借本金310000元而产生的,该所借款项在《财务报告书》中亦有确认,与本案涉及的佛山市一号公馆休闲会所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并非同一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提出的两笔债务混同并予以冲抵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被告既已约定佛山市一号公馆休闲会所有限公司在转让前的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理当承担。虽被告抗辩此约定对其不公,因被告作为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只是有限责任。然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原告约定承担佛山市一号公馆休闲会所有限公司的债务,并不违反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也无不公平之处。故被告的抗辩无理,案涉债务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至于借款本息金额,根据《财务报告书》的确认,截至2014年9月,佛山市一号公馆休闲会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48670.67元、利息为29708.71元,月利率为2%。又因原告确认佛山市一号公馆休闲会所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偿还60000元,故佛山市一号公馆休闲会所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8670.67元。至于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段计付: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在《财务报告书》中确认为29708.71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3日共74天的利息为7334.42元(2%÷30天×74天×148670.67元);从2014年12月14日暂计至2017年6月8日共908天的利息为53675.31元(2%÷30天×908天×88670.67元);以上暂计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合共90718.44元。但原告只请求90560.22元,本院照准。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嘉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初偿还借款本金88670.67元及暂计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90560.22元(此后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88670.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2.31元(原告张文初已预交),由被告霍嘉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