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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蒋某1、竺某某与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1,竺某某,蒋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11号原告:蒋某1,男,1935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竺某某,女,193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娜,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2,女,1986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亦,上海海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1、竺某某与被告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某及原告蒋某1、竺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子高、被告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1、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继承被告取走的被继承人蒋曙光银行存款161万元,由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二、请求确认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逸仙路房屋)50%的产权份额为蒋曙光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蒋曙光于2016年5月12日去世,原告蒋某1、竺某某系蒋曙光的父母,蒋曙光生前离异,被告系蒋曙光的独生女儿。被告在蒋曙光生病期间及去世后取走蒋曙光名下银行存款161万元。另,逸仙路房屋原登记于蒋曙光与被告名下,蒋曙光去世后,被告承诺为两原告另购房屋居住,诱骗两原告放弃对逸仙路房屋的继承权,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然之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至今未另购房屋给原告居住。被告蒋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银行存款,被告取走不到160万元。其中上海银行的款项是被继承人生前就明确给被告的,被继承人把银行卡和密码都交给了被告,系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处分掉的财产,不属于遗产。关于农商银行及工商银行款项,这两张卡是被告的姑妈在被继承人火化那天交给被告的,是家庭一致同意归被告所有的。关于逸仙路房屋,已经经过公证继承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蒋曙光罹患XXX疾病,于2016年5月3日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入院治疗时已昏迷2周,于2016年5月12日去世,未留遗嘱。原告蒋某1、竺某某系蒋曙光的父母,蒋曙光生前离异,被告系蒋曙光的独生女儿。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6日自蒋曙光名下上海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中转走100万元、9,130.96元,于2016年5月15日之后自蒋曙光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转走189,700元,另于蒋曙光去世后自蒋曙光名下农商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取走40万元。蒋曙光名下有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账户(客户编号XXXXXXXX),截至2016年6月6日,剩余资金余额为252.49元,剩余股票为小商品城(股票代码600415)3,800股。逸仙路房屋原登记于蒋曙光与被告名下,2016年7月,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2016)沪宝证字第4282号公证书,逸仙路房屋及蒋曙光名下的沪F8XX**轿车由被告一人继承。2016年8月,逸仙路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两原告为证明放弃继承系受被告欺骗,提交两原告代理人穆娜、汤子高所作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杨献华,内容为杨献华为两原告、被告办理继承公证时,被告恳求两原告放弃继承,目的是为了便于出卖逸仙路房屋,被告承诺会给两原告购买房屋,两原告才放弃继承。本院认为,两原告、被告为蒋曙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可均等继承蒋曙光的遗产。考虑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两原告之间的份额不作区分。关于银行存款,其中上海银行账户中的钱款虽然是在蒋曙光生前被转走,然被告转走钱款时蒋曙光已经昏迷,被告无证据证明转走该些款项系受蒋曙光指示所为,该些钱款应作为蒋曙光遗产予以分割。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余两个银行账户的钱款两原告已经同意归被告所有,被告自另两个银行账户中取走的钱款也应予以分割。关于股票账户,考虑款项折抵,方便执行,本院认为股票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及剩余股票归两原告所有为宜,由两原告支付被告三分之一折价款。关于逸仙路房屋,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证存在可撤销的事由,本院认为逸仙路房屋已经经过公证继承完毕,不应再予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2自蒋曙光名下上海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农商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取走的1,598,830.96元归被告蒋某2所有,被告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1、竺某某折价款1,065,887.31元;二、被继承人蒋曙光名下的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账户(客户编号XXXXXXXX)中的资金余额及剩余股票小商品城(股票代码600415)3,800股归原告蒋某1、竺某某所有,原告蒋某1、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某2资金余额折价款84.16元并按上述股票总市值的三分之一(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上述股票的收盘价为基准)支付被告蒋某2股票折价款;三、原告蒋某1、竺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5元,由原告蒋某1、竺某某负担37,820元,由被告蒋某29,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猷审 判 员  施丽妍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