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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符克伟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刑初59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克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符克伟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琼AXX**小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行至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符克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207mg/100ml。随后民警将符克伟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测试,经鉴定,被告人符克伟血液酒精浓度为19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克伟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符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符克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符克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克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杨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