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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冯友进与曹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友进,曹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550号原告:冯友进,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湛,男,1971年9月9日出生。被告:曹辉,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方,系该司职员。原告冯友进与被告曹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友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湛、曹辉及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0号小型轿车从良西往圣堂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69线2KM区村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J××××2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入储水塘村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编号:4407852016002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左侧额颞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双侧颞部少量硬膜下出血;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枕部及双侧顶部头皮血肿;头皮挫殉裂伤;2、左第2、4、5肋骨骨折;3、左侧户胛骨骨折;4、肺部感染。经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1日出院,住院共75天,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90845.5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255天×3000元/月÷30天=25500元、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3.1元/年×5年×20%=8557.7元,以上合计288932元,经查,粤E××××0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因此,减除交强险赔偿120000元,余款168932元按曹辉与原告承担责任5:5比例划分,由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84466元,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合计赔偿204466元。综上所述,曹辉没有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曹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是粤E××××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原告受伤后,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已赔偿10000元医疗费,曹辉赔偿25000元医疗费,余款169466元二被告没有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陈述在诉讼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E××××0号小型轿车登记情况;3、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4、保险单,证明粤E××××0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6、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产生费用情况;7、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9、发票,证明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情况;10、2017年2月23日证明,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11、2016年10月5日证明两份、营业执照、工资签领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居住和收入情况。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粤E××××0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针对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我方认可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存在无证驾驶,而且原告的受伤部位与原告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头盔存在因果关系,故我司认为根据原告的过错情况,应酌情减轻曹辉的赔偿责任,所以我方认为在本案中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司只承担40%的责任。3、对于原告的诉求项目,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合同赔偿;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营养费我司认为原告诉求金额过高,可酌情以500元为宜;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工作证明,请求护理费没有相应的依据,我司认为可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误工费我司对原告诉求的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以及因事故造成收入的减少;残疾赔偿金我司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评定为九级伤残有异议,并已经庭前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具体意见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并恳请法院依法审核同意我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其次我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以及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告申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计算缺少相应的事实依据;对于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原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而且在事故发生后,我司以及肇事方曹辉均积极垫付医疗费,配合治疗,故我司认为,不应该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对于鉴定费,由于原告自行前往鉴定,而且鉴定结论不合理,故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且应按照被扶养人生育子女的人数分别计算。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曹辉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对涉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冯友进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即2016年4月7日被送恩平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住院75天,诊断处理意见为:1、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门诊随诊,定期复查;3、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4、建议全休陆个月。冯友进系农村户口,冯友进提供“恩平市华捷汽配中心”营业执照、加盖“恩平市华捷汽配中心”公章的工资签领表及2016年10月5日证明两份,证明在事故前发生前冯友进在恩平市华捷汽配中心工作的月工资3000元,并且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于2016年10月5日证明两份,其中一份证明内容为“冯友进于2014年3月开始在我汽配中心工作,职务修理工。冯友进于2016年4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我汽配中心在其住院及休息期间停发一切工资待遇,其交通事故是在回家休息期间发生,与我汽配中心无关”,该份证明下方有“恩平市华捷汽配中心”盖章;另一份证明内容为“冯友进于2014年3月开始在我汽配中心工作,职务修理工,我汽配中心为其提供食、宿,冯友进在我汽配中心工作期间,住在我汽配中心位于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狮子石(茂恩加油站侧边)员工宿舍”,下方分别加盖“恩平市华捷汽配中心”及“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另查,经庭审确认,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曹辉垫付医疗费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被告的答辩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已经交警部门依法核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其认定正确、合法,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曹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友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0845.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908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原告住院75天,其请求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医嘱,本院支持其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7500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原告请求陪护天数75天,其请求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称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恩平市华捷汽配中心工作,主张月工资为3000元,对此,虽然原告提供了恩平市华捷汽配中心盖章确认的工作证明及工资签领单、恩平市华捷汽配中心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但是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同时,其提供工资签领单均是事故发生之后形成,且工资签领单的工资并没有显示月工资为3000元,因此,其主张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村户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195元/年的标准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31195元/年÷365×255=21793.77元。6、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首先,广东天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主张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的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伤残应为九级伤残。其次,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且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对于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同理,对于被抚养人岑来好的抚养费,岑来好于1936年6月29日出生,按2016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1103元/年×5年×20%÷3人=3701元。因此,冯友进的残疾赔偿金为:57142.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冯友进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94781.87元。曹辉驾驶的粤E××××0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908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00345.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21793.77元、残疾赔偿金571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4436.3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94436.37元给原告。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04436.37元。曹辉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提出酌情减轻曹辉的赔偿责任,经过审查,未发现本案中存在可以减轻曹辉赔偿责任的情形,其答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定其赔偿责任为50%,故上述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90345.5元(100345.5元-10000元)由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5172.7元(90345.5元×50%)。综上,减去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曹辉已垫付的25000元,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仍需赔偿114609.07元(104436.37元+45172.7元-10000元-25000元)给原告冯友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4609.07元给原告冯友进。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5元,由原告负担51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  余楚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