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云南冶金云芯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昆明冶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冶金云芯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昆明冶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658号原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昆明冶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江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252823913。法定代表人:白荣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程程,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中冶京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昆明冶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35万元;2、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金额为198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三台斜板浓密箱。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金额为24.39万元的《斜板浓密箱配件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配件。2011年11月6日,配件由云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运送至被告指定项目地点唐山��曹妃甸首钢京唐公司十五加,经被告清点验收,货物结算金额为22.35万元。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后挂账,次月付全款。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2.3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已超过五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唐山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斜板浓密箱配件采购合同》,证明被告唐山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日向原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三台斜板浓密箱,又于2011年10月22日为该三台设备采购配件。2、《货物运单》及运费结算单据,证明原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将三台设���及配件交付至被告唐山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现场。3、《工程技术竣工及设备单体试车合格证书》,证明经施工单位、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三台设备安装、试车已验收合格,其中业主单位主管领导签字人员与被告唐山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在《斜板浓密箱配件采购合同》上的签字人员系同一人。4、设备验收记录表,证明设备安装已完成,安装工程质量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5、发票,证明原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唐山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2.3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银行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唐山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就三份合同共计支付货款118.8万元,尚欠货款101.55万元。经审查,原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昆明冶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月2日,原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唐山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唐山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三台斜板浓密箱,合同总金额为198万元。2011年4月29日,原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云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斜板浓密箱运送至唐山市曹妃甸首钢京唐公司十五加,2011年5月3日货到并由被告唐山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徐鹏签收。2011年10月22日,原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唐山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买方)再次签订《斜板浓密箱配件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唐���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三台斜板浓密箱所需配件,合同总金额为24.39万元。合同第五条“结算(付款)方式”约定:银行汇票结算,货到验收合格后挂账,次月付全款。2011年10月27日,原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云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将价值22.35万元的斜板浓密箱配件运送至唐山市曹妃甸首钢京唐公司十五加,2011年11月6日货到并由被告唐山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签收。2011年6月17日、2011年6月21日,原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就三台斜板浓密箱向被告唐山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共计19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唐山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2011年5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18.8万元。2012年5月18日,原告云南冶金云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就斜板浓密箱配件向被告唐山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22.3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唐山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任何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斜板浓密箱配件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唐山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22.35万元的合同义务。因《斜板浓密箱配件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唐山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应于货到验收合格后次月即2011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开具发票之日即2012年5月18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当时��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期贷款利率7.05%计算,被告唐山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22.35万元自2012年5月18日至庭审之日2017年7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已超出6万元,原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唐山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山首矿铁矿精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琳审判员 李晶晶审判员 张瑞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