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马英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英宝,男,生于1978年8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不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6年6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英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英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经事前联系,于2016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马英宝到同心县豫海镇舒心招待所,以100元向李某某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后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马英宝手中查获出售毒品所得的100元;从李某某手中扣押一小包用黄色锡纸包裹的净重0.07克的白色粉末状物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被告人马英宝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马英宝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英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毒品称量记录、检定计量授权证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残疾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英宝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出售毒品海洛因0.0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英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英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英宝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英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贩卖毒品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