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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游书琼与袁小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书琼,袁小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162号原告:游书琼,女,生于1961年3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袁小力,男,生于1971年8月10日,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原告游书琼与被告袁小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树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顺长及人民陪审员罗心元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书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小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书琼诉称: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8月29日,袁小力先后出具借条借到游书琼现金900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元、25000元,共计180000元人民币,经游书琼多次催收袁小力未如实偿付借款本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小力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相关事项。被告袁小力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意见辩称:关于游书琼起诉袁小力还款一事,原因是袁小力和游书琼协商共同投资在岳池县乔家镇南山村种植药材和风险共担,但是游书琼中途退出便由袁小力一人承担和投资经营;游书琼的出资款现金付给袁小力是事实,每次付款时游书琼都让袁小力写了条子的;后来袁小力种植药材亏了,袁小力给游书琼说亏了由袁小力一人承担并说游书琼出的钱由袁小力过一段时间还给游书琼,但近两年生意不好,袁小力确实无钱偿还;没想到游书琼起诉了,请法院转告游书琼,袁小力在2018年底之前还款给游书琼;如果游书琼继续起诉给袁小力造成不良影响,这个钱袁小力是不会还给游书琼的,反正袁小力现在也没有钱;作为朋友好好协商,袁小力在2018年底一定还给游书琼。经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事实及主张,本院据实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疑义的相关证据材料及主张,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综合审查并作出相应判断。本案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及信息各方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相应证据材料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游书琼为主张其与袁小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向其支付了相应款项而举示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且对方没有对此举出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对游书琼所举示的该相关证据材料中的该部分证明主张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予采信认定。此外,对本案所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一并进行全面审查判断。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8月29日,袁小力先后出具借条借到游书琼现金900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元、25000元,共计180000元人民币。经游书琼催收袁小力没有如实偿付借款本息。2017年1月9日,游书琼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袁小力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相关事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户籍信息材料、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及相应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袁小力多次向游书琼借款180000元人民币,该案件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游书琼要求袁小力偿还借款并支付合理利息的相关主张及请求具有相应证据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诉请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支持;袁小力依法应当全面履行还款及相应义务。本院对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并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法规,综合全部案情依法核实本案纳入清偿处理范围的款项有:借款本金180000元人民币(庭审核实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息至还款日且本息结清为止)。上述款项金额在本案理应由袁小力依法承担偿还支付义务。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因其没有举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而依法不能得到本院认定和支持。袁小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案证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游书琼主张及请求中的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袁小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书琼借款本金18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息至还款日且本息结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游书琼本案其余主张及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人民币,由被告袁小力承担并于履行判决时另由被告袁小力给付原告游书琼44**元人民币。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树林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