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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59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身份证号……,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4年4月15日被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7年7月6日经该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红梅、贾延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张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至1998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任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财务科副科长,负责财务科全面工作。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挪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公款共计68万元给其朋友李某某的丈夫何某某用作炒股。2003年7月至同年11月,经被告人周某某催讨,李某某先后分多次向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基本账户、红十字会账户存款,退还了周某某上述所挪用的公款68万元。2017年7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1995年3月至2004年4月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任财务科副科长,并于1996年始负责财务科全面工作。被告人周某某在主持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财务科全面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故意违反财务管理制度,采取伪造银行对账单、私自填写转账及现金支票、转账套现、擅自提现等手段,挪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公款共计68万元给其朋友李某某、何某某夫妇用于炒股。具体事实如下:1、1997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某的朋友李某某以其丈夫何某某炒股缺乏资金为由向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借款请求。周某某碍于朋友情面,遂起意挪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公款出借给李某某。之后,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负责该院财务科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主动替时任财务科出纳员毛某某办理购买财务支票和汇款单、办理转账、领取对账单等银行业务,并亲自办理登记、核对银行账目及银行余额调节等应由其他财务人员办理的工作。被告人周某某为方便挪用单位公款,采取多购买现金支票,私自加盖出纳印章的方法,以便随时通过提取备用金的形式使用现金支票从银行支取公款,并采取伪造银行对账单的方式进行平账。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支取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账户公款10万元后出借给李某某。1998年1月12日,李某某将该10万元借款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市东茅岭支行房地产信贷部账户,并于同日存入岳阳市亚克粮油有限公司账户。次日,李某某将该10万元转账至其丈夫何某某的湘财证券账户内用于炒股。2、1997年底的一天,李某某再次以其丈夫何某某炒股缺乏资金为由向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借款请求,并承诺会很快偿还借款。周某某应允后,遂于1998年1月12日向财务科出纳员毛某某谎称有一笔专款需从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基本账户转至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红十字会医院账户。并要求毛某某在转账支票上加盖毛的个人印章。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填写了一张金额为584543.58元的转账支票并加盖了其个人印章,被告人周某某则在该转账支票上加盖了自己保管的其他印鉴章。同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市东茅岭支行将该584543.58元转账至李某某提供的岳阳市亚克粮油有限公司账户。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在存款日记帐里将该款记录为从岳阳市二人民医院银行账户转账至红十字会医院账户,并伪造对账单进行平账。同月14日,李某某将其中50万元转至其丈夫何某某的湘财证券股票账户上用于炒股;同月19日,李某某将其中8万元转账至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市东茅岭支行房地产信贷部账户,并于同日分两次以现金支付方式支取后用于炒股。随后,李某某将剩余的4543.58元退还至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红十字会医院账户。因李某某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经被告人周某某催讨,李某某于2003年7月至同年11月先后分多次按照被告人周某某的要求向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基本账户、红十字会医院账户存款,退还了被告人周某某上述所挪用的68万元公款。2004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出境外逃,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15日对被告人周某某立案侦查。2017年7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到案说明,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存款凭条、现金存款凭证、转户交易记录,证券账户存款凭条、记账凭证、资金存取入账单、股东交割单、资金对帐单,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及红十字会医院银行存款日记帐、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关于医院存款帐户的审计报告及查对情况;证人毛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周某某在被立案侦查前退还了所挪用的全部款项。因此,可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通过对被告人周某某居住的社区调查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万 军审判员 刘红梅审判员 贾延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