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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赵修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赵修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410号原告:XX,男,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赵修才,男,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XX诉被告赵修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修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修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赵修才因生意和日常生活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XX借款2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XX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期两年,每月按5%支付利息,按月支付等内容。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赵修才未作答辩。原告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修才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举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修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XX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现金支付被告借款200000元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到XX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为两年,每月按5%利息支付,按月支付,如违约,约定起诉宜宾县人民法院。”。该借条由被告签名并捺印,并备注了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部分权利,本案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赵修才向原告XX借款并出具亲笔签名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修才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虽约定过高,但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表示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过高,自愿将本案借款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修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赵修才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修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X X书 记 员  印明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