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权军与李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权军,李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579号原告:朱权军,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李彬生,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朱权军为与被告李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彬生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权军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李彬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李彬生向原告朱权军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原告朱权军多次催讨,被告李彬生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权军提供的被告李彬生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朱权军与被告李彬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彬生尚欠原告朱权军借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彬生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朱权军要求被告李彬生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权军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始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超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1579号双方当事人:原告朱权军诉被告李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3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