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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某某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某某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045号原告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某某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建兴高速公路建成,在药王庙服务区左侧排水沟外有原告家承包的土地。当年雨季,由于修筑的护堤被雨水冲刷,导致护堤上土石被冲到排水沟内,排水沟被土石填满,排水沟的水直接冲到原告家地里,导致原告家种的农田被毁。同时护堤上的土石也被冲到原告家的地里,原告不得不在大雨过后,在承包地里将石块等杂物拣出,重新耕种。时至今日,原告已经有两季庄稼被毁,而被告所有的护堤却无人管理,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的合理损失能够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应当证明其实承包地的合法权利人,应当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土地承包合同,否则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起诉被告,请求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修建和管理护堤产生的责任,由修建单位负责。省运营公司不是修建单位,不是产权单位。省公司没有侵权行为,谈不到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此省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护堤没有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损失与护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均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有关。四、原告诉状中称,当年雨季,由于修筑的护堤被雨水冲刷,导致水冲到原告的地里,导致农田被毁。同时堤坝上的土石冲到原告的地里,原告主张的损失系较大雨水造成,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与护堤及石块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五、高速公路修建堤坝系合法行为,堤坝被冲毁同样存在损失,原告主张堤坝的修建者和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不成立。依据政府规划建设高速公路,是造福于国家和人民的公益事业。高速公路是国家经济的大动脉,护堤是支撑经济动脉的基石。修建公路和护堤是合法行为,合法行为不存在构成侵权的问题。最重要的是,护堤被大雨冲毁,是不可归责于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同样存在损失问题。原告请求另一受害者承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告自身过错,是扩大损失的原因,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述两季庄稼被毁,在第一季庄稼被毁之时,就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抛开原告两季庄稼被毁是否真实,即便造成两季庄稼被毁的损失,原告应为自身的过错买单。七、原告称已经有两季庄稼被毁,应当依法举证所谓合理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八、原告需举证证明排除造成损失的其他原因。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系建昌县药王庙镇河北村村民。在建兴高速公路药王庙服务区左侧排水沟外有原告家自留地约两亩左右。高速公路自2015年投入使用后,堤坝上的土石被雨水冲刷,阻塞堤坝路基的排水沟,使得大量的土石及雨水流入原告自留地,造成原告两季庄稼被毁。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照片、村委会证明、现场勘查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高速公路建成,并已实际通车运行近三年,运营管理者为本案被告。对于本案涉及的堤坝,应当推定本案被告为实际管理者。被告提出其并非适格的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不适格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确实为自留地的实际经营者,系众所周知的事实,由村委会予以证明。由于历史原因,原告虽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亦应认定原告主体适格。通过现场勘查以及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以及根据自然规律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知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本案原告庄稼被毁,造成损失与被告管理的堤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损失的数额,根据日常经验,本院酌情认定为两年损失为25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对护堤进行加固,防止沙石流入地中,防止原告庄稼在雨季被冲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堤坝加固,疏通排水,防止沙石等冲入原告自留地,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