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4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南京福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川川平驰物流有限公司、关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福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都川川平驰物流有限公司,关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234号原告:南京福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B区3楼306室。法定代表人单丹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龙,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委托代理人刘代富,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成都川川平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园二期燕塘路166号八达远野物流园区A-316号。法定代表人关跃生。委托代理人赵力,男,199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关某某,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南京福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佑公司)与被告成都川川平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川公司)、关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龙、被告川川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川川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182000元;2、川川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3650元(以18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3、川川公司承担差旅费3000元;4、关某某对川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福佑公司为互联网平台运输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与川川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由川川公司通过福佑公司APP下单,原告派车进行运输。由于川川公司拖欠运费182000元,2016年12月28日,福佑公司与川川公司签订逾期帐款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川川公司)承诺在2017年1月18日还清逾期总金额182000元的50%以上,并于2017年2月28日连本带息还清所有逾期运费,并由关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川川公司仍未还款,福佑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来院起诉解决。川川公司辩称:对拖欠福佑公司运费182000元无异议,但逾期利息过高,且逾期利息不能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起算,应当依照《逾期帐款还款协议》确定的还款日,从2017年2月28日开始起算。另外认可关某某为该《逾期帐款还款协议》的连带保证人。福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福佑公司、川川公司基础信息及关某某身份信息;2、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3、逾期帐款还款协议(原件);4、2017年7月3日原告从北京到成都来追款的机票1380元、2017年7月4号原告住宿在新都酒店住宿费用590元。川川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货物运输合同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对逾期还款协议无异议;对行程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福佑公司住所地在南京,但代理人从北京过来,福佑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明予以佐证,且住宿费过高。川川公司无书面证据向本庭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佑公司为互联网平台运输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与川川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由川川公司通过福佑公司APP下单,原告即派车运输。由于川川公司拖欠货款182000元,2016年12月28日,福佑公司与川川公司签订逾期帐款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川川公司)承诺在2017年1月18日还清逾期总金额182000元的50%以上,并于2017年2月28日连本带息还清所有逾期运费。并由川川公司法人代表关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川川公司未还款,福佑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来院起诉解决。本院认为,川川公司与福佑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川川公司亦确认拖欠运费金额及《逾期帐款还款协议》内容。合同及协议均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川川物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自2017年3月1日(即双方约定的逾期运费本息的最后还款日2017年2月28日之次日)起,以逾期总金额182000元为计算基数向福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之诉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逾期帐款还款协议》中,川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某为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关某某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川川公司追偿。故,本院对福佑公司要求关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另,福佑公司主张差旅费3000元系单方估算得出,仅向法庭提交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住宿费发票,且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显示启程地点为北京,鉴于福佑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不能据此认定此金额是由于追索本案费用而发生的。故,本院依法酌定差旅费为2000元。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成都川川平驰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京福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输费用18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8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款项,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成都川川平驰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京福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差旅费2000元;三、被告关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川川平驰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川川平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关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肖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