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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行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渠成龙与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成龙,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03行初200号原告渠成龙,男,汉族,1994年11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高国辉,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亮亮,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南里12号。负责人顾健,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晖,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虎森,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渠成龙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辉、侯亮亮,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晖、赵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29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作出郑公直南关(交)行罚决字【2017】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赵莲花家属杜梅英报警记录一份;2、2017年3月28日证人司某1询问笔录一份;3、2、2017年3月28日受害人赵莲花询问笔录一份;4、受害人赵莲花人口查询信息一份;5、受害人赵莲花医院诊断证明一份;6、事故现场视频监控记录一份;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8、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12张;9、2017年3月29日原告渠成龙在交警四大队事故中队询问笔录一份;10、询问民警警官证复印件两份;11、原告渠成龙户口查询信息一份;12、到案经过两份;13、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一份;14、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5、渠成龙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系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诉称:2017年3月28日5时许,原告渠成龙在抓捕犯罪嫌疑人后将犯罪嫌疑人押往派出所的的过程中,驾驶嫌疑人的两轮车沿南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德济桥南10米处时,同方向行驶的赵莲花驾驶两轮电动车,赵莲花突然变道挂住原告致使电动车驾驶员赵莲花倒地受伤。原告在搀扶赵莲花同时并让赵莲花随行同事打120急救电话,一起将赵莲花送往医院。由于当时原告处在紧急任务当中,将自己的警号、所在单位位置及自己的姓名告知赵莲花随行的同事后去派出所和同事交接工作。交警四大队办案交警彭博在28日当天就去我单位进行询问当时的情况,并在第二天就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交通肇事逃逸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认为,在赵莲花诊治过程中虽然离开了现场,但是由于自己职业的特殊原因,自己在当时是在抓捕犯罪嫌疑人,需要回去和同事进行交接工作,原告在当时已经将自己的有效联系方式告知赵莲花随行的同事,办案交警在事发当天也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找到了原告,原告的行为不属于逃逸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2人”,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时一直是一个交警进行调查,被告的办案程序也不合法。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做出的郑公直南关(交)行罚决字【2017】10003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商城分局证明一份;2、赵莲花追加郑州市公安局商城分局为被告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17)豫0104民初2631号开庭传票复印件一份;3、郑州市交警四大队办案民警对司某2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渠成龙到案经过复印件一份;4、收条一份;5、2017年3月28日11时15分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6、劳动合同书;7、实习警员工作胸卡复印件。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又未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2017年3月28日5时许,原告与受害人赵莲花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事故现场监控、证人司某2证言、以及原告2017年3月29日11时在交警四大队自己的供述,其在事故发生后,挪动事故现场,受害人一方要求报警,其自称是110不让受害人报警,直到其离开医院其也均未报警。2、原告虽然陪受害人去了医院,但其未经受害人一方同意,也未主动留下姓名、联系方式、具体住址,也未对伤者进行任何垫付及赔偿就逃离医院,逃避事故责任承担。根据受害人赵莲花、证人司某2证言以及原告2017年3月29日11时在交警四大对自己的供述,在其离开医院并未向受害人一方告知其姓名联系方式、具体的住址、工作单位。综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保护现场,且也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陪同伤者去医院后,并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陪同伤者去医院后,并未主动留下自己姓名、联系方式、住址、单位,在没有经受害人同意,也未垫付及赔偿受害人的情况下就逃离医院,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事故逃逸,被告依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其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原告声称自己在执行公务,并已经把自己的有效联系方式告知受害人赵莲花同事这与事实不符,与证人及自己在交警队供述相矛盾。1、原告既不是执法民警也不是执法协警,其只是来派出所的实习生,并且据其所述其所谓的犯罪嫌疑人已经抓获,其只是一般事物的交接工作,情况并不紧急,其以协助执行公务为由抗辩不合法也不合理。2、原告在诉状中声称已经把自己有效的联系方式告知受害人同事,但其在交警所做笔录显示其并未告知,证人司某2知道其工作单位也是从医院处得知,另外,证人司某2也未显示其明确告知姓名,联系方式等有效联系方式,原告不是民警也不是协警其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警号,即便其提供所谓的“警号”也是无效的联系方式三、被告对原告所做的处罚是依据原告2017年3月29日11时在交警四大队自己的供述,当时对其询问的是两位民警,而非一位,这在其当时的询问笔录都有详细的记载,并有民警签字。综上,被告所做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出具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却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8、10-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9系针对原告本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5系当庭提交,且与本案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29日,被告作出郑公直南关(交)行罚决字【2017】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2017年3月28日5时许,渠成龙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沿南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德济桥南1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车驾驶员赵莲花倒地受伤,后双方乘坐120急救车到达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在伤者治疗过程中,渠成龙逃逸。被告认定渠成龙的违法行为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渠成龙以交通肇事逃逸行政拘留十五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送郑州市第四拘留所执行,并告知了渠成龙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做出的郑公直南关(交)行罚决字【2017】10003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渠成龙行政拘留十五日,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作出的郑公直南关(交)行罚决字【2017】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园园人民陪审员  朱富强人民陪审员  张庆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1)违反法定程序的;(1)超越职权的;(1)滥用职权的;(1)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