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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横沥百润五金加工店与彭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横沥百润五金加工店,彭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117号原告:东莞市横沥百润五金加工店(经营者:毛世力,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才洪,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华强,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现住新兴县。原告东莞市横沥百润五金加工店(下称百润五金店)与被告���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百润五金店的经营者毛世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才洪、被告彭华强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原告申请了笔迹鉴定,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百润五金店的经营者毛世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才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润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100元,并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4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至同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包铁夹,2015年6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货款���额为39100元,但对账后被告只支付了9000元,尚欠301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彭华强辩称,被告并没有在原告处购买箱包铁夹,也不认识原告的经营者,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账单上的签名也不是被告亲笔签名。至于支付宝上的转账记录,因为被告之前的确是向一个姓李的女性购买了箱包铁夹,但是已经付清货款了。诉讼中,原告当庭向本院提出对由被告彭华强签名的对账单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征询双方一致意见后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对账单上的签名予以笔迹鉴定。2017年5月22日,鉴定所认为本院提供的彭华强笔迹鉴定检材不足,于是出具《司法鉴定提供材料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提供��告彭华强2015年前后及其生活中书写的笔迹样本(快速书写的签名样本及“坏数未退”等字笔迹样本),数量越多越好。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电话通知被告彭华强领取通知书及口头告知需协助提供的检材,但被告陈述没有任何检材可提供以及拒收相应通知书,后一直拒不接听法院电话,本院将此情况电话告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2017年6月15日,鉴定所出具退卷函,载明:“……经检验,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的书写速度、书写样式均差异较大,不具备可比性。因此,不具备鉴定条件,现我所将案件退回。……”,鉴于上述原因,笔迹鉴定工作终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加工五金,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托运单、送货单及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5月21日在原告处购买箱包铁夹拖欠货款共39100元并经被告签名确认,后被告转账9000元给原告,还拖欠货款30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托运单、送货单,原告与客户的一般交易方式为:由客户联系原告所需购买的五金产品,原告写好货物托运单,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货物数量等,统一委托原告处的物流公司送到客户所在地的物流公司,由物流公司根据托运单上的电��通知客户来提货,客户提货验收合格后签订一式两份的送货单,原告一份、客户一份,物流公司将送货单交给原告后证明客户已签收了货物,最后双方结算后客户汇款。综合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7日、5月21日的盛源货运货物托运单、送货单以及2015年6月13日双方对上述两次货款进行结算的对账单(载明内容如下:“客户:彭华强送货日期:4月275月21金额15300元23800元货款合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壹佰正¥:39100元本店制表人李瑞妍客户确认签名:坏数未退彭华强2015年6月13日”),该对账单与上述交易方式相对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提出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箱包铁夹,货款分别为15300元、23800元,合计39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对账单并非其亲笔签名,其不认识原告的经营者,没有拖欠原告货款的抗辩,由于涉案货物买卖的交易方式是通过中介物流公司托运、交付和签收完成的,被告是否认识原告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履行。对于对账单上的签名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笔迹鉴定,但被告又拒不提供检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对自己拒不提供检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对账单上的签名为被告彭华强本人签名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单上有彭华强户名的转账记录,被告彭华强亦在庭上自认与原告经营者的妻子有过业务上的来往,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被告拖欠货款301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华强作为欠款人,无依约付清货款30100元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该逾期利息实则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对账单中并无约定支付款项时间,对原告请求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无据,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华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30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给原告东莞市横沥百润五金加工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1元,由原告负担40.3元,被告负担5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洪森代理审判员  梁 恒人民陪审员  赵红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泳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