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会英、孙小涛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钦,庞彪,向雁飞,孙小涛,李会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8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新钦,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系×投资基金(北京)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万学伟,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彪,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投资基金(北京)管理有限公司渠道总监,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友华,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利勇,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雁飞,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投资基金(北京)管理有限公司营销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被撤销逮捕后于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全中胜,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小涛,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投资基金(北京)管理有限公司营销总��理,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被撤销逮捕后于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庚,北京喜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会英,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投资基金(北京)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被撤销逮捕后于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车萌枝、夏翔,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777号及京朝检公诉刑追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新钦、庞彪、向雁飞、孙小涛、李会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曙昶、代理检察员王爱强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新钦、庞彪、向雁飞、孙小涛、李会英于2012年至2015年间,在本市朝阳区×广场办公室等地,以投资×投资基金(北京)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控制的北京×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企业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回报,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6亿余元。被告人庞彪、向雁飞、孙小涛、李会英于2015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新钦于2015年9月30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周新钦、庞彪、向雁飞、孙小涛、李会英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新钦、向雁飞、孙小涛、李会英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庞彪辩称,其不是公司高管,若法院认定×投资基金(北京)管理有限公司构成犯罪,其便认罪。被告人周新钦的辩护人提出,周新钦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庞彪的辩护人张友华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希望法庭根据庞彪所起的作用对其免除处罚;被告人庞彪的辩护人王利勇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庞彪不是涉案单位的负责人。即使不能认定本案是单位犯罪,因没有证据证明庞彪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也应宣告其无罪;被告人向雁飞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向雁飞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希望法庭念及向雁飞认真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小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孙小涛的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会英的辩护人提出,李会英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且认真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新钦、庞彪、孙小涛、李会英的辩护人分别向法庭提交了书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周新钦、向雁飞、庞彪、孙小涛、李会英等人在本区建国路,以向×投资基金(北京)管理有限公司控制的北京×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合伙企业投资可获得高额回报为名,先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6亿余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向雁飞、庞彪、孙小涛、李会英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30日,被告人周新钦自动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投资基金(北京)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单位的印章43枚、合同8箱,冻结了上述单位的银行账户(冻结资金共计人民币4305.6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李某的证言以及合伙协议、投资确认函、预期投资收益承诺函、履约承诺函、担保函、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证明了被告人周新钦、向雁飞、庞彪、孙小涛、李会英等人通过让李磊等100多名投资人认购×投资基金(北京)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管理的北京×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企业的基金份额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6亿余元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认缴出资确认书等证明:×投资基金(北京)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不得从事的业务包括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北京×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单位的普通合伙人均为×投资基金(北京)管理有限公司。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投资基金(北京)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公司下设财务部、风控部、项目投资部、业务部、办公室,总经理周新钦负责主持工作,庞彪是副总经理,向雁飞是风控部和项目投资部的负责人,李会英是财务部的负责人,她也是公司的会计。公司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募集资金。公司有下设四五个基金产品,其中北京×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发行的基金所对应的两个项目有1亿多元没有兑付。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投资人的投资金额、返利金额及损失金额等。5、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周新钦、向雁飞、庞彪、孙小涛、李会英到案的经过及其身份情况。6、扣押清单及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了在案款物的冻结、扣押情况。被告人周新钦的辩护人提供的书证证明:周新钦不是×投资基金(北京)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曾向公司出借资金,且赔偿了两名投资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庞彪的辩护人提供的书证证明:庞彪既不是×投资基金(北京)管理有限公司的决策人,也不是该公司的高管;被告人孙小涛的辩护人提供的书证证明:孙小涛曾向公司出借资金;被告人李��英的辩护人提供的书证证明:李会英曾向公司投资。以上证据,亦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书证并不影响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新钦、向雁飞、庞彪、孙小涛、李会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各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投资基金(北京)管理有限公司设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其主要活动,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周新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雁飞、庞彪、孙小涛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李会英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对于上述从犯,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新钦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向雁��、孙小涛、李会英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庞彪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建议对庞彪免除处罚、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李会英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李会英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在案的款物一并处理。对于未能追缴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周新钦、向雁飞、庞彪、孙小涛、李会英退赔。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新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二、被告人向雁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九十四日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三、被告人庞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三十九日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四、被告人孙小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九十四日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会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九十四日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六、移送在案的印章四十三枚、合同八箱(均暂扣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七、责令被告人周新钦、向雁飞、庞彪���孙小涛、李会英在各自参与犯罪的范围内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含×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北京建国路支行×××账户内的被冻结资金、北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在平安银行北京分行×账户内的被冻结资金、×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北京分行×账户内的被冻结资金、北京×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平安银行北京分行×账户内的被冻结资金、×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学院支行×××账户内的被冻结资金),分别予以发还(投资人名单另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加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