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4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福林与熊登宇、六安市叶集区史河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林,熊登宇,六安市叶集区史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105号原告:陈福林,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成,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全,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登宇,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被告:六安市叶集区史河街道办事处(原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镇区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民强北路,组织机构代码00322687-3。法定代表人:吴远东,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伍,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福林与被告熊登宇、六安市叶集区史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史河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全、王明成、被告熊登宇、被告史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福林诉称:其是2012年原叶集试验区在修建兴叶大道时的征地拆迁安置户,当时只征用住房和土地,对在拆迁前由其经营的江南土菜馆、停车场、车辆修理厂、卷皮厂等未予补偿。2014年其就2012年拆迁补偿没有到位的部分向政府提出补偿请求,当时解决遗留拆迁补偿事宜的负责人就是熊登宇。2014年4月28日,熊登宇代表镇区办事处与其签订二份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406000元。过了一年多其只收到247000元,还有159000元一直没有到账,熊登宇承认剩余补偿款被他领取使用了。2016年2月5日,熊登宇给其写了一份159000元的欠条,保证三个月内全款付清。但到期后熊登宇没能还款,其催要时,熊登宇又在欠条上注明在2016年6月25日一次性付清,但到期后又未还款。2016年8月26日,熊登宇又给其出具一份说明,保证一个月内偿还欠款,并由刘传禄提供担保,但到期后仍未还款。熊登宇于2016年9月21日又给其出具一份欠条,承诺9月22日下午归还其借款和利息共计200000元。但期满后熊登宇分文未还,故具状起诉,要求判决:1、熊登宇归还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2、熊登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熊登宇辩称,原告的剩余拆迁补偿款159000元不是其领取的,补偿款都是打卡给原告的。欠条是其本人打的,因其是拆迁组负责人,当时拆迁原告家厂房,其承诺给原告四十多万元,后来镇区办给了原告二十四万多,下剩159000元一直没有兑现。2016年6月14日,原告找到其单位,要求其支付给他159000元,其当时承诺6月25日付清,但是到期因为汇报没有通过。8月份,当时其在送孩子去参加升学考试,原告拦住其,不给其走,并坐在其车上不下来,最后其找刘传禄担保,定下个星期一给。之后其去找史河街道,但没有结果。9月2日,原告又到其家和单位找其,其被原告缠急了,无奈之下给原告打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虽然欠条是其打的,但钱不应该由其来出,还是应该找镇区办来调解,如果原告要利息,其可以承担利息。如果调解不成,请法院判决。其没有跟原告说过钱被其领取,其开始签了一份协议,后来又分开签了两份协议,总金额四十多万,其觉得钱应由政府来出。熊登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史河街道办事处辩称,史河街道办事处不是适格的被告:1、原告明确诉请要求熊登宇支付欠款,并出具借条,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如原告诉请的二十万元为拆迁补偿款,原告应提交安置补偿协议,证明诉争的二十万元为补偿费用,但原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基于以上所述,史河街道办事处不承担支付原告欠款的法律责任,如果原告有相关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如果熊登宇没有向原告借款,在原告证据不足的前提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福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的情况说明一份、借款条据两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事实。4、手机短息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愿意承担借款利息。5、房屋拆迁遗留未赔偿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熊登宇代表叶集区镇区办事处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同意对原告拆除遗留未补偿的房屋、厂房及附着物等予以赔偿。6、被拆迁房屋及场地实物照片,证明被拆迁房屋、厂房及附着物等现场情况。7、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因其拆迁补偿款未到位,到叶集区信访局反映情况,叶集区信访局依法予以受理。8、证人证言,证明陈福林同代表政府的熊登宇在当代小学工棚内签订两份拆迁协议总金额为406000元,后来原告得到拆迁款247000元,剩余159000元原告没有领取到,两份拆迁补偿款都已经进行赔付,其中159000元原告没领取,证明后期补偿款与前期签订吻合,说明政府都给予兑付,但原告只得到247000元;证明被告熊登宇确实使用原告的拆迁补偿款159000元。史河街道办事处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陈福林被拆房屋价值为247172.68元。2、领条,证明房屋补偿款已由陈福林领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时任叶集试验区镇区办事处(现为叶集区史河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熊登宇,担任叶集试验区民强北路土地收储项目指挥部负责人,负责赵郢村拆迁工作。后熊登宇代表镇区办事处与陈福林商谈厂房拆迁事宜。经双方协商确定拆迁补偿款共计406000元。熊登宇代表镇区办事处与陈福林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金额为224000元,另一份金额为182000元。陈福林在两份协议上签字后,熊登宇以加盖公章为由,将两份协议全部拿走,导致两份协议至今下落不明。后应熊登宇要求,陈福林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补偿金额为247172.68元,落款时间提前至2014年4月28日。陈福林在2014年4月第一次签订协议后的一个星期内,主动拆除了涉案房屋。2015年年前,叶集试验区镇区办事处将拆迁补偿款247172.68元打到陈福林账户(协议书及领条签字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陈福林在领条上签字确认。后陈福林找熊登宇催要下余款项158827.32元,熊登宇一直推托未予兑现。2016年2月5日,熊登宇向陈福林出具一份159000元的欠条,保证三个月内全款付清。到期后熊登宇未能还款,陈福林催要时,熊登宇又在欠条上注明在2016年6月25日一次性付清,但到期后又未还款。2016年8月26日,熊登宇又给陈福林出具一份说明,保证一个月内偿还欠款,但到期后仍未还款。熊登宇于2016年9月21日再次给陈福林出具一份欠条,承诺9月22日下午归还其借款和利息共计200000元。但到期后熊登宇分文未付,陈福林遂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陈福林与熊登宇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熊登宇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3、因迟延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对上述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在本案中,陈福林虽然提供了熊登宇签字的欠条,且熊登宇亦认可该欠条确系其书写,但陈福林并未通过支付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或其他方式向熊登宇支付该笔款项,熊登宇亦自称其并未实际使用该笔款项,该欠条源于其承诺的拆迁款未兑现。陈福林提出该笔款项已被熊登宇支取,但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熊登宇虽向陈福林出具了欠条,但陈福林并未向熊登宇实际支付该笔款项,故陈福林与熊登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2、2014年,叶集试验区镇区办事处(现为叶集区史河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熊登宇,担任叶集试验区民强北路土地收储项目指挥部负责人,负责赵郢村拆迁工作。其有代表镇区办事处与陈福林商谈拆迁事宜的权利,陈福林有理由相信熊登宇可以代表镇区办事处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同时证人王某也证实了熊登宇当时代表镇区办事处与陈福林签订了两份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一份金额为224000元,另一份金额为182000元,总金额为406000元。由于熊登宇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导致陈福林只得到了拆迁补偿款247172.68元,剩余款项158827.32元一直未得到落实。熊登宇的上述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当时的镇区办事处(现为史河街道办事处)承担民事责任。镇区办事处(现为史河街道办事处)在履行义务后,可以向熊登宇追偿部分或者全部。3、熊登宇与陈福林协商确定拆迁款数额为406000元,证人王某对此数额也出庭予以证实,比除镇区办事处已付的247172.68元,下余158827.32元未付,所以本案实际所欠陈福林的拆迁款是158827.32元。从熊登宇向陈福林出具二份欠条、一份说明的数额看,按照时间和金额计算,熊登宇当时认可的利息均已超过月利率2%,依照法律规定,对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熊登宇应当以158827.32元为基数,从立据之日起,即从2016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熊登宇称其因被胁迫而向陈福林出具欠条和说明,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叶集区史河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福林拆迁补偿安置费用158827.32元。二、被告熊登宇赔偿原告陈福林的利息损失(以158827.3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陈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熊登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琴审 判 员 管 纪 跃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亚楠(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