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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兰荣、赵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兰荣,赵静,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7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兰荣,女,汉族,1948年11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树铭,男,住天津市北辰区,系天津市南开区万兴街道办事处龙井里社区居委会推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静,女,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天津金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号和平创新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亮,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郭兰荣因与被申请人赵静、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兰荣申请再审称:(一)郭兰荣及其家人系在不知情下被中原物业公司的员工拉到门店,强行逼迫下签订的卖房协议。(二)郭兰荣多次明���表示不再卖房,收条实质是一个赔偿补充协议,其内容表明了卖房协议不再生效。且涉案三方当事人已经开始履行收条约定的义务,赵静在收取了郭兰荣首付赔偿金4万元后拒收剩余赔偿金,致使该赔偿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赵静、中原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郭兰荣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出卖涉案房屋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房屋交易合同》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2016年6月17日三方签订的“收条”,从其内容表述看,仅能证明郭兰荣与赵静之间曾有解除合同的意向,因郭兰��并未履行完毕收条中的赔付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签署了合同解除协议,故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赵静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就贷款部分的款项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至今,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判决判令郭兰荣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兰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彤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轶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