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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于艳与丁全、张玉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艳,丁全,张玉华,丁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597号原告:于艳,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濉溪县城关中心学校郭楼小学老师,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全,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濉溪县孙町丁全百货门市部业主,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华,女,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与丁全系夫妻关系,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丁晴,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与丁全系父女关系,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于艳与被告丁全、张玉华、丁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被告丁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被告张玉华到庭参加��讼,被告丁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丁全、张玉华与被告丁晴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丁全、张玉华向濉溪农商行借款30万元,原告作为其中的一位保证人为该借款担保。后濉溪农商行因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将两被告、原告及其他两位保证人起诉至濉溪县人民法院。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丁全、张玉华承担连带责任清偿3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了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2016年,原告得知被告丁全、张玉华于2015年8月11日将上述房产赠予给被告丁晴。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涉诉来院。丁全、张玉华共同辩称,被告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丁晴既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丁全、张玉华作为借款人向濉溪农商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5‰,于艳和另外两位保证人蔡永坤、张林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丁全、张玉华仅仅支付半年利息,濉溪农商行将丁全、张玉华、于艳及其他两位保证人蔡永坤、张林起诉至濉溪县人民法院。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丁全、张玉华偿还3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于艳、蔡永坤、张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了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给于艳。2016年,濉溪县人民法院对于艳的工资进行强制执行,于艳向本院提出异议,后经调查,丁全、张玉华于2015年8月11日将其位于濉溪县孙疃镇幸福街北侧(供销社东起第3户)的房产赠与丁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丁全、张玉华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快到期前一个月,将其唯一的房产无偿赠与其女儿丁晴,而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定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该行为严重损害了担保人于艳的合法权利,其用意明显有害于债权。而丁晴作为丁全、张玉华的女儿,应当知晓两人一直未归还银行贷款,故丁全、张玉华和丁晴的赠与行为已明显损害他人的利益。丁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综���所述,对于艳要求确认丁全、张玉华与丁晴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全、张玉华与丁晴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丁全、张玉华、丁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岩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人民陪审员  杨李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晓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