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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田小东与王雪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东,王雪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2871号原告:田小东,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叶木森,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雪茹,女,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田小东与被告王雪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叶木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整。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雪茹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被告并立下借条一份为据。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雪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王雪茹向原告田小东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签订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兹有王雪茹,身份证号:于2016年11月8日向田小东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仟元整(小写¥8000元),其中¥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余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按借款人要求将该借款人汇入账号如下:开户名:王雪茹;账号62×××67,开户行:建设银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每月日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王雪茹身份证号:,联系电话:2016年11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雪茹未还款,原告田小东经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田小东举示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雪茹向原告田小东借款这一事实,田小东举示了《借条》原件并陈述借款相关情况,故田小东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王雪茹借款之后未偿还所借款项,现田小东诉求王雪茹偿还借款8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雪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小东借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雪茹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志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小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