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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坤,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云南省镇雄县。2011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6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31日因吸毒和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十四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朱坤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金宅村陈塘最西段钻诚服饰厂后门,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厂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电瓶车盗走,后将电瓶车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2017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朱坤窜至浦江县图书馆黄宅分馆门口,将被害人黄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酒红色的二轮电瓶车盗走,后将该电瓶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浦江县浦南街道潘宅一收废品的人。3、2017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朱坤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廿亩山村VIVO手机专卖店内,将被害人黄某1放在手机柜台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2381元的VIVOX9手机盗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2、黄某1、谢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单打印件,手机串号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坤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坤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朱坤追缴赃款赃物,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文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