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文丙与青海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丙,青海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103民初1392号原告:韩文丙,男,汉族,1977年8月18日出生,住址:青海省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西宁市城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青海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城南会展中心。法定代表人:袁仕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男,满族,1965年1月30日出生,住西宁市,系该公司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文丙诉被告青海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丙的委托代理人赵琳、被告青海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程、李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924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08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起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2007年11月10日与被告签订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31日签订2011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1日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签订2014年1月1月至2016年1月1日两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被告青海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诉讼前置程序直接诉讼,程序不合法。原告的诉求互相矛盾,不能同时要求,是赔偿金还是补偿金要求不明确。根据公司的员工奖惩办法,原告违反规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也办理了交接工作,同意不再有劳动关系,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劳动合同3份、工资流水、社保缴费账户明细,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应签订书面合同,但没有签订,所以主张双倍工资,同时证明月工资情况。二、会展中心2016年12号文件,证明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合同不合法。三、裁决书,证明经过了仲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2015.6号文件,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此前合同全部终止,重新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2年,符合法律规定。二、绩效考核办法、员工奖惩条例,证明员工奖惩条例由原告签字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条例规定在同行业中兼职予以辞退,原告也没有达到公司考核的标准。三、2016年12月9日会议纪要,证明依考核办法对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明确其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事实。四、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及工作交接签收表,证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五、仲裁裁决书、原告的仲裁申请书,证明仲裁时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是96340元,赔偿金、补偿金没有建立在劳动关系之上,原告未在仲裁中涉及,违反诉讼程序。证据六,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合同中对原告的考核有很明确的约定,原告违反了约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通知是被告公司单方面作出,要求一律中止执行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但该通知不能否定原、被告过去已经具有的劳动关系,不能对抗国家法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绩效考核办法、员工奖惩条例是企业的规章制度,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制度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及公示程序,并且原告也不认可自己知晓该制度的全部内容,被告对制度的告知存在瑕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与证据五相印证,证明终止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起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1日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月至2016年1月1日两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6日被告以原告绩效考核名列末位三名且存在违纪行为,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2017年1月19日原告签收该决定并交接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3496元。本院认为,原告自2006年就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7年1月19日离职,已在被告公司工作11年,2016年1月1日固定合同期满后,至2017年1月19日原告离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以原告绩效考核名列末位三名且存在违纪行为,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赔偿金76912元(3496元×11年×2),原告要求的赔偿金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以76912元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虽未经仲裁机构仲裁,但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依法审理,被告辩称的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直接诉讼,程序不合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双倍工资132924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机构仲裁,原告可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文丙与被告青海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青海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文丙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91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海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亚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安学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