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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向美先、叶子豪等与张光桥、罗艳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美先,叶子豪,叶琪,张光桥,罗艳红,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907号原告:向美先,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系受害人叶小望之妻。原告:叶子豪,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系受害人叶小望之子。原告:叶琪,女,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系受害人叶小望之女。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光桥,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驾驶员,住仙桃市。被告:罗艳红,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号资本大厦*楼***室。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向美先、叶子豪、叶琪(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张光桥、罗艳红、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23日,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以本案的审理需以被告张光桥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25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7月12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向美先、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张光桥、被告罗艳红,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美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对三原告因受害人叶小望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损失423569.31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误工费3889.31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623569.31元,扣减被告张光桥已赔偿的20000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早晨,张光桥驾驶鄂A×××××号“时风”牌低速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相西行驶。6时45分许,当车行至仙桃市“恒迪建材市场”路段处时,车辆正前部将在前方行车道内同向行走的叶小望碰撞并碾压,造成叶小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光桥驾车驶离现场,后打电话报警并于当日上午到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投案。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光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小望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查,鄂A×××××号“时风”牌低速货车系被告罗艳红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光桥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三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罗艳红,但实际所有人是张光桥。事故发生后,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张光桥已经和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张光桥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艳红辩称,对三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鄂A×××××号“时风”牌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光桥,被告张光桥在买车时借用被告罗艳红的身份证,被告罗艳红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被告张光桥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事诉讼法解解释第138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2、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早晨,张光桥驾驶鄂A×××××号“时风”牌低速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6时45分许,当车行至仙桃市“恒迪建材市场”路段处时,车辆正前部将在前方行车道内同向行走的叶小望碰撞并碾压,造成叶小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光桥驾车驶离现场,后打电话报警并于当日上午到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投案。2016年12月27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光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叶小望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7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7)鄂9004刑初274号刑事判决书,张光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受害人叶小望,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住仙桃市××王××号。受害人叶小望与妻子向美先共生育子女叶子豪和叶琪。受害人叶小望的父亲叶泽宽、母亲王凤珍已先于其死亡。张光桥系鄂A×××××号“时风”牌低速货车实际所有人,将该车登记在罗艳红名下。该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光桥与三原告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三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张光桥和罗艳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罗艳红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被告张光桥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依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免责的格式条款,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和告知义务,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三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3889.31元,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为1944.66元(47320元/年÷365天×3天×5人);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虽票据部分存在瑕疵,但考虑到系必要开支,本院依法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三原告因受害人叶小望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68624.66元。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10000元。剩余158624.66元,被告张光桥已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三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张光桥和罗艳红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张光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原告向美先、叶子豪、叶琪因受害人叶小望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4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向美先、叶子豪、叶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0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原告向美先、叶子豪、叶琪负担125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