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象山好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虞国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好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虞国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601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好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建业路**号。法定代表人:赖伟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虞国营,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象山好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虞国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虞国营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好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虞国营支付货款20572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虞国营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尚应支付货款20572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314元、执行费208.58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虞国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好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60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翁悦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