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晓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416号原告:李晓磊,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真亮,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晓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晓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0700元、拖车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保险损失费800元,共计12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邯郸华锦4S店购买车辆(冀D×××××)时,购买由被告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商业险一份。2017年4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冀D×××××)在将军大道西岗村路口,与赵利民驾驶的冀D×××××标致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产生县内拖车费6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80),原告在邯郸华锦4S店修车花费31000元(被告支付20300元),交通费1000元。2017年5月27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7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赵利民负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第18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车辆修理费与拖车费用,等待多日后,被告以赵利民不好找为由拒绝,造成原告只能自己去邯郸交涉取车,垫付修理费10700元,拖车费180元。鉴于被告不履行保险合同,请求依法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费用,我公司已经按照主要责任赔付给原告,次要责任的损失应该找对方赵利民要求赔偿;2、交通费、车辆保险损失费是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上午11时许,原告驾驶冀D×××××大众牌轿车在将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西岗新村路口左转驶出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利民驾驶的冀D×××××标致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27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7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赵利民负次要责任。因此事故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31000元、拖车费6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修理费20300元、拖车费48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冀D×××××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其中保险合同的第十八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也可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保险损失费8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31000元、拖车费6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31900元。被告虽已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按主要责任比例进行了赔付。但原告现要求被告赔付剩余车辆修理费10700元、拖车费180元及交通费300元,亦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磊车辆修理费10700元、拖车费180元及交通费300元,共计1118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