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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2016年11月13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人高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银河路延长线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与骑电动自行车沿银河路延长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商河县XX镇XX村村民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卢某某(男,68周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高某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商河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高某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商河县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的发、破案经过,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田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协议书、谅解书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马成亮人民陪审员  赵 刚人民陪审员  宋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宪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