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龚蓓蓓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户籍迁移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蓓蓓,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终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蓓蓓,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张健。委托代理人汤琦华。上诉人龚蓓蓓因诉户籍迁移行为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5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文勋系龚蓓蓓丈夫马胜美的父亲。2003年2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以下简称“提篮桥派出所”)将马文勋户籍由本市平吉新村一村XXX号XXX室迁入本市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同月26日,马文勋户籍迁回平吉新村一村XXX号XXX室。2012年12月5日,马文勋户籍注销,注销原因为死亡。龚蓓蓓主张长阳路房屋系公房,其系承租人。提篮桥派出所捏造马文勋购买长阳路房屋的事实,许可马文勋户籍迁入长阳路房屋,侵害了龚蓓蓓的合法权益。故龚蓓蓓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提篮桥派出所超越职权捏造他人——马文勋购买龚蓓蓓名下长阳路房屋事实的行为违法;2、依法确认提篮桥派出所许可马文勋在龚蓓蓓名下长阳路房屋实施户籍登记的行为违法(即2003年2月13日提篮桥派出所将马文勋户籍从本市平吉新村一村XXX号XXX室迁入长阳路房屋的行为)。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针对龚蓓蓓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已向其释明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龚蓓蓓坚持该项诉讼请求。针对龚蓓蓓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龚蓓蓓起诉要求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3年2月13日,距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5年,故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龚蓓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龚蓓蓓。裁定后,龚蓓蓓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龚蓓蓓上诉称:2003年至今的14年间,上诉人多次向各级机关信访、投诉,未放弃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提篮桥派出所辩称:马文勋的户口于2003年2月13日迁入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上诉人对户口迁移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诉户籍迁移行为之间具有其他利害关系。且户籍迁移行为不涉及不动产争议,其最长起诉期限为五年,应自案外人马文勋户籍迁入之日起起算。上诉人至2016年方提起本案诉讼亦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龚蓓蓓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瑜庭审 判 员 朱晓婕代理审判员 高 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