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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金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东,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曹县,捕前住曹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天峰,被告人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东关居民张深���已判刑)与曹县倪集街道办事处倪集村村民倪某1有债务纠纷。2016年6月10日,因张深向倪某1索要债务未果,张深遂联系王丽(已判刑)纠集多名妇女帮其要账。2016年6月11日至14日,王丽以每天每人100元的好处费纠集马明芬(已判刑)等人,明知倪某1已和前妻离婚的情况下,采取在倪某1老家的大门里及周边门市辱骂、撕扯、看守倪某1家人,不让被害人对外出租的门市正常营业等方式帮助要账,持续3天半的时间。曹县公安局倪集派出所民警每日多次去现场劝阻,建议张深等人去法院起诉,张深、王丽等人均不听劝阻,拒不离开现场。被告人金东明知张深、王丽等人去倪集闹事,仍听从张深的安排连续三天开车接送王丽等人去倪集,并在被害人门前悬挂含有侮辱性语言的条幅。被告人金东于2017年2月21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2、倪某3、倪某4、倪某5陈述,证人刘某、冯金东、代某、倪某1、张某1、丁某1、丁某2、张某2、曹某、张某3、王某证言,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倪某1向张深、王舒宁出具的借条、倪某1的离婚证、曹县公安局倪集派出所处警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3)曹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曹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本院(2016)鲁1721刑初514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王丽、马明芬、沙启风、赵玉芝、张深、王舒宁以及被告人金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东结伙他人多次随意辱骂、拦截他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寻衅滋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东系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能够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树君人民陪审员  谢 炎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彦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