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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8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与徐老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徐老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12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芝阳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8617895009B。法定代表人游任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延平、黄嵩山,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徐老生,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诉被告徐老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延平、黄嵩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老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诉称,被告徐老生于2014年1月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鄱阳县支行申请贷记卡30000元,之后徐老生通过取现、消费等方式透支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清信用卡本金造成信用卡逾期产生利息及罚息。原告经过多次催收,被告都不能按时履行其债务。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逾期的贷记卡本金29953.9元及利息、罚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被告徐老生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徐老生于2014年1月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3、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就金穗贷记卡的使用签订了合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4、被告取现、消费等交易明细及账户详细信息,被告申请的金穗贷记卡账户信息,证实截止2017年1月6日止,被告用该卡消费或取现29953.85元,手续费1047.96元,产生利息922.74元,罚息1676.67元。被告徐老生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任何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徐老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申领最高透支金额为3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61,同时,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一份《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对金穗贷记卡的使用、账户管理、利息和费用等方面均做了相关的规定。被告在获取原告发放的金穗贷记卡后,多次通过消费、取现的方式使用,且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截止2017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953.85元,利息922.74元,罚息1676.67元。2017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记卡本金29953.85及利息、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老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申领了金穗贷记卡,双方并签署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被告在使用贷记卡的过程中应当遵守合约的规定。但被告通过消费、取现方式透支使用后又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记卡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老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贷记卡本金29953.85元,利息922.74元,罚息1676.67元。合计人民币3255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徐老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智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英玢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