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民终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孙玉兰、孙玉岭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兰,孙玉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终1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兰,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生,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岭,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亭,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玉兰因与被上诉人孙玉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民初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孙玉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孙玉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玉岭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系同胞兄妹关系。2014年元月19日,其父母孙忠祥、纵梅英将两处房产分别赠与给孙玉兰、孙玉岭,且赠与协议明确载明赠与人将涉案房屋及院落赠与给孙玉兰,孙玉兰有土地使用权,及扒掉旧房建新房的权利,而萧县玻璃厂北的一处房产赠与孙玉岭。2016年10月份,孙玉岭未经孙玉兰允许擅自对孙玉岭所建房屋进行装饰,侵犯了孙玉兰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驳回孙玉兰的起诉,程序错误。孙玉兰已根据赠与协议实际对受赠房屋占有、使用,并进行翻建,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却驳回孙玉兰的起诉,程序违法。孙玉岭辩称,孙玉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孙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孙玉岭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均由孙玉岭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孙玉兰起诉孙玉岭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不符合法律规定,孙玉兰虽持有赠与协议一份,但协议约定不明且无见证人,缺乏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孙玉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不予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孙玉兰提供的署名“孙忠祥”书写的字据,因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认定;对孙玉岭提供的安徽省萧县园艺总场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能印证孙忠祥、纵梅英原居住的房屋两年前被拆除重建,但该厂对涉案房屋财产属性的认定,本案不予采信;至于孙玉岭提供的照片,因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孙忠祥是安徽省萧县园艺总厂职工,在萧县龙山园艺场原有房屋一处,孙玉兰、孙玉岭是孙忠祥、纵梅英的子女。2014年1月19日,孙忠祥、纵梅英书写一份赠与协议,将位于龙山园艺场场内从南数第二排、从西数第五户,西与孙玉亭相邻、东与张华相邻,三间主房、三间配房及院落,赠与给孙玉兰,并明确孙玉兰对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及院落享有使用权等其他内容。孙玉兰主张其接受赠与房屋后,已对原房屋拆除重新翻建,并提供了部分证据予以佐证;而孙玉岭辩称涉案房屋属孙忠祥、纵梅英所有,其仅是帮助孙忠祥、纵梅英安装窗户及屋内设施,没有侵犯孙玉兰的权利。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孙玉兰虽提起诉讼,请求孙玉岭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孙玉兰持有孙忠祥、纵梅英书写的赠与协议及建造涉案房屋的审批手续、购买的施工材料等证据,以证明其已按照赠与协议接收房屋并进行了改建,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为此,孙忠祥、纵梅英亦出庭证实上述赠与协议是其夫妻二人亲笔签名,一审法院却以该赠与协议约定不明、且无证人见证为由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至于孙玉兰能否依据上述赠与协议取得财产权及孙玉岭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孙玉兰请求孙玉岭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理由能否成立,属实体审查范围,故,孙玉兰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孙玉兰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民初37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 伟审判员 吴昊彧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一律使用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