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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邢台兆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瑞博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兆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四川瑞博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112号原告:邢台兆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法定代表人:王立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鹏程,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瑞博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谢登常。原告邢台兆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公司)与被告四川瑞博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博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鑫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7577元及利息(以6375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上浮50%,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起向被告提供密封胶,2016年8月23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37577元未付。被告瑞博斯公司未作答辩。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发票、送货单若干,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送货单有阳双凤签字。2.原告申请阳双凤出庭作证,拟证明对账函真实性、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本院审查认为,对账函有阳双凤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采购部印章;部分送货单亦有阳双凤签收;阳双凤出庭作证称,其为被告公司采购助理(并向本院出示劳动合同),当时被告公司不给加盖财务章,就加盖了采购部印章,案涉对账业务是其亲手经办,欠款金额属实。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双方合同关系、对账函真实性,以及欠款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主要事实: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密封胶,2016年8月23日,双方对账确认如下主要内容:上一次对账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欠款金额687577元,2016年2月5日付款5万元,截止2016年2月28日,共计被告共计欠款原告货款63757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尚欠货款637577元,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法律性质为逾期损失,原告主张以6375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上浮50%,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37577元及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瑞博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邢台兆鑫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7577元及逾期损失(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437元,由被告四川瑞博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磊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曾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