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海安嘉鹏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安嘉鹏机械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585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海安嘉鹏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大公镇王院村**组。经营者:袁德华,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来,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安嘉鹏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嘉鹏机械制造厂)因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5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嘉鹏机械制造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江苏建工集团住所地在南京市辖区,故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款是授权性法律规范,并不排斥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享有的管辖权;3.案涉合同中当事人约定解决纠纷方式:友好协调,协商不成,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用词为“可”,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说明当事人并未明确限制于某一法院管辖,亦没有明确排斥某一法院的管辖权,因此,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4.因案涉合同中的项目已完工,江苏建工集团已撤离项目现场,再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对原被告双方均不方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嘉鹏机械制造厂与江苏建工集团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有关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友好协调,协商不成,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案涉项目所在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嘉鹏机械制造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