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小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小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1404号原告: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俭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喜,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小兵,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小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喜、被告刘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190263元及从2015年11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之间的利息(银行存款利率的三倍190263元为基数)。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一份《以租代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小兵从原告处用以租代售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石川岛挖掘机一台,总价款58万元。首付款152160元(提机之日交现金30000元,轮挖抵首付35000元,剩余首付款2014年5月16日前付2万元,2014年5月30日前付1万元,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每月还款9527元)。剩余分期款分36个月还(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每月还款14407元,其中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每月还款23934元),标的物所有权自被告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如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违约方还应支付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只还款227540元,应还款417803元,剩余款项拒付,亦不返还车辆。拆除了GPS卫星定位装置,经多方查找在2016年11月将该挖掘机拖回,并在2016年11月30日书面及短信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以租代售买卖合同。被告刘小兵辩称:被告在原告处有一台价值15.5万元的二手挖掘机,应该抵偿总货款。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不同意解除。由于原告擅自将挖掘机拉回,导致被告很大经济损失,保留诉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一份《以租代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小兵从原告处用以租代售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石川岛挖掘机一台,总价款58万元。首付款152160元,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付款:应交首付款152160元,提机之日交现金30000元,轮挖抵首付35000元,剩余首付款2014年5月16日前付2万元,2014年5月30日前付1万元,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每月还款9527元)。剩余分期款分36个月还(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每月还款14407元,其中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每月还款23934元),设备所有权自付清全款时转移,如乙方逾期付款或违反合同约定时甲方可将设备拖走。乙方未尽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义务时甲方有解除权。对双方分期付款买卖的情形,乙方如未支付到期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价款,乙方不能支付的,甲方还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或过错方还应当承担违约、侵权、支付使用费等法律责任。若由于相关原因导致未通过最终融资评审或乙方故意拖延超过一个月以上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银行按揭或融资,甲方或厂家有权收回机器,乙方应承担机器使用费及收回设备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其中在充分考虑市场价格和机器的折旧率的基础上,双方协商后确认机器使用费的标准为前两月按总价15%计算,第三月起按总价10%支付,不满一月按一月计算,自乙方接收机器之日起至甲方收回机器止。若有甲方对乙方代垫首付或者代偿应付月还款,乙方若没有按期还款,自约定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利率三倍加收利息。违约方还应向对方赔偿损失。乙方如故意损毁拆除或其他办法致使GPS无法正常工作的,或者更换电话导致甲方无法确定车辆位置及无法联系到乙方30日以上的,视为乙方欺骗行为。按照合同第八条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刘小兵交付了设备车辆。刘小兵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605814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另外被告还签署了一份《不可撤销承诺书》、《提前使用车辆承诺函》。另查,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将涉诉车辆拖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买卖合同》、《借条》、《不可撤销承诺书》、《提前使用车辆承诺函》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小兵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刘小兵使用,但刘小兵除交付了227540元外,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其他款项,属于违约。被告刘小兵抗辩称2016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抵款协议》,被告以其自有的二手挖掘机作价15.5万元抵偿原告货款,双方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当庭提交短信证明已明确因出现你方对协议单方面恶意修改涂抹而失效。原协议不再具法律依据。当庭被告亦确认属实,故被告主张抵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现刘小兵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可根据《买卖合同》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双方应当根据履行情况按照《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清算,被告刘小兵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190263元,但原告诉请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小兵签署的《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租代售买卖合同》;二、被告刘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费190263元;三、驳回原告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5元,减半收取即2052.5元,由被告刘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祥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