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奥尔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勾银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奥尔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勾银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3001号原告:重庆市奥尔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办事处桐坪居委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9228419X4。法定代表人: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仕祥,该公司职工。被告:勾银霞,女,1981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重庆市奥尔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勾银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奥尔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康、钟仕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银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奥尔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车辆按揭本息62661.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车辆按揭本息59266.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小车一辆,按揭贷款10.6万元,被告购车后尚欠车辆本息59266.12元未偿还,导致放贷的中国工商银行黔江分行从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中扣划。原告自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收未果。勾银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勾银霞因向原告购买汽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该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该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3048.6元,透支金额为10.6万元,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3338.4元,以后每期偿还3306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4日前偿还。该行提供贷款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该行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7月29日扣划经销商及担保商(即原告)保证金13983元、3550.74元、3399.64元、3398.86元、3397.14元、3397.10元、10365.88元、17773.76元,合计59266.1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向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其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购车透支款59266.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系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未损害被告的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勾银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奥尔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购车透支款59266.1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奥尔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原告重庆市奥尔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元,被告勾银霞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