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兴中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刑初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中,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冠县。因盗窃,2009年10月29日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1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孙雅宁,山东省聊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二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中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本院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延长审限一次。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仁召、陈换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中及其指定辩护人孙雅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19时许,在冠县东古城镇克宁村村东林场路上,被告人王兴中将被害人李某拦住索要财物未果,王兴中用砖头和树枝将李某头等部位打伤并将被害人的布鞋抢走,被路人制止后欲骑着李某价值325元的三轮车离开时,被路人追回并报警。冠县公安局民警将王兴中当场抓获。同年6月26日李某经冠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王兴中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兴中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兴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兴中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王兴中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9时许,在冠县东古城镇克宁村村东林场路上,被告人王兴中因无钱吃饭,拦住骑三轮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李某并索要财物,李某下车后站在路上未吱声,王兴中遂用砖头和树枝击打李某的头部并将被害人的布鞋抢走,被路人制止后欲骑着李某价值325元的三轮车离开时,被路人追回并报警。冠县公安局民警将王兴中当场抓获。同年6月26日李某经冠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王兴中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砖块一个,经庭审出示、辨认,王兴中确认系其击打李某所用。2.三轮车照片,经庭审出示、辨认,王兴中确认系其欲骑走的李某的三轮车,现已返还被害人家属。(二)书证1.户籍证明及冠县公安局东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兴中出生于1977年5月14日,被害人李某出生于1948年6月10日。2.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王中兴被劳动教养的情况。3.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证实,李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6日死亡。(三)证人证言1.王某1、王某2、王某3证实,2016年6月22日19时许,他三人骑两辆摩托车,从北陶回家在苗圃林场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在路上老远看见一名男子正拿着棍子一类的工具打一个老头,老头当时在路中间跪着,头朝北。打人的男子在老头的北边,面对着老头,一辆脚蹬三轮车在路东边停着,旁边没有其他人。他三人走到跟前的时候,那名打人的男子在那里骂骂咧咧的,没有动手,老头的头上、衣服上流了很多血,喊着让人救救他。他三人走过去再往后看,那名打人的男子正用木棍子打老头的头部,打了几下后,又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砸老头。他三人赶回去制止了那名男子继续打老人的行为,问怎么回事,打人的那个人说的什么他三人都听不懂,看上去精神不正常;问老头,老头耳朵听不见,没问出来怎么回事。后那名打人男子骑上脚蹬三轮车就向北走,骑的非常快,老头说把他的三轮车骑走了。他三人一看是抢三轮车,于是骑摩托车撵上那名男子,把三轮车和人给截下了,叫他跟着又回到打人的地方。然后王某1拨打110报警了,一直等到派出所的人和老头的家人都来了他三人才离开。2.翟某(李某之妻)证实,2016年6月22日19时左右,在冠县万善至东古城林场路上。她赶到现场时,看见李某扶着三轮车站着,头上破了一个大洞,流着血,右眼看不见,双耳听不见了。打人的那名男子在路边沟里,李某说就是那人用砖砸的他,还穿着他的鞋。她就下沟,那人把鞋脱下来,她给李某穿上了。当时三个年轻男子站在路边看着不让打人男子离开,直到派出所民警到了把打人的男子带走了。她还证实,李某骑的三轮车是三枪牌人力三轮车,2015年2月在河北省馆陶县买的,当时值500元。3.李德豹(李某之次子)证实,他赶到案发现场时,他父亲正两手扶着三轮车朝北站着,头破了正流着血,白色的背心也染红了。打人的男子正在路西沟里,脚上穿着他父亲的鞋,有三个年轻的男子在路西看着这名打人男子。他问那名男子为什么打人,那人说想要他父亲的三轮车,他父亲没给,他就拿砖砸了。(四)被告人供述王兴中供述,2016年6月22日下午,他没事闲逛到林场去了,逛着逛着肚子饿了,没钱吃饭,刚好碰见一个骑红色三轮车的老头,就跟这个老头要钱。老头停下来,不吱声,还站着不走,他就从路边折了一个树棍,朝老头的头上打,打了多少下记不清了,记得是打出血了,后来他又从路边拾起一块红色的整个砖头朝老头头上砸,具体砸了几下记不清了,当时老头的头上流了不少血。旁边有路过的群众看见之后,朝他喊别打了,他打累了就不再砸了,骑上老头的三轮车想走,被三个骑摩托车的人拦下了。再后来巡逻警车到了,把他带到派出所去了。(五)鉴定意见1.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冠)公(刑)鉴(尸)字[2015]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根据李某的损伤形状、特征分析,该损伤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根据李某住院病历、尸表检验及解剖所见分析:李某系头部遭受外力后造成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聊)公(刑)鉴(遗传)字[2016]45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记载,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的带有暗红色斑迹的砖上检出人血,支持为死者李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42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王兴中患有双相障碍,案发时处于躁狂发作期;王兴中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4.冠县价格认证中心(聊冠县价认定[20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三枪小款式人力三轮车价值为325元。(六)勘验、提取等笔录1.山东省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现场位于聊城市冠县东古城镇克宁村村东林场路上,林场路是一柏油路,南通329省道,北1.5公里通岳杨公路,中心现场位于克宁村村东林场路上,林场路该路段柏油路面宽4.5米,东西公路路基分别宽1米,柏油路东侧是一片杨树林,西侧是一干沟,干沟西侧是杨树林,此西是油桃大棚。现场柏油路靠西侧路面上有3×1.7米范围的绿色植物及树叶、树皮等泥土残留物,在此范围内地面上有一长0.9米的线绳(已提取),此西相对应干沟内有一马扎(已提取),现场南侧18米处是一向西通向克宁村的东西土路,路口处两侧散落有凌乱砖块。东西土路北31米,距林场路2.3米干沟内有一处蹬踏痕。2.提取笔录记载,2016年6月22日19时,侦查人员在王某1的见证下,在案发现场提取红色砖头一块,一侧有血迹。3.辨认笔录记载,2016年6月23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王某3、王某1、王某2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6年6月22日在苗圃林场打老人的王兴中。(七)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和冠县公安局出具的光盘制作说明证实,该局侦查人员将讯问王兴中录像和证人现场录像刻录成光盘,随案移送。(八)其他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22日19时许,冠县公安局东古城派出所接110指令,在冠县万善乡林场路有人被打伤,随即出警,在现场将打人男子王兴中控制,将被打男子李某送医院救治。经侦查,打人男子王兴中在用砖打被害人时,被路过的王某1等三人发现并及时制止,王某1等人拨打110报警,并用手机录像。次日李某出现生命垂危,东古城派出所将案件及嫌疑人移交冠县刑警大队。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辩论、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兴中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王兴中作案时患有双相障碍,案发时处于躁狂发作期,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中的辩护人所提“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王兴中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中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闫 蕾审 判 员 户凤英人民陪审员 潘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茹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