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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8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越先与刘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越先,刘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8991号原告:王越先,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飞,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胜,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王越先与被告刘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越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越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2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原告当场向被告交付现金5.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底之前归还,后未归还。2016年12月20日,被告还款19,8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35,2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刘永胜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今有借款人刘永胜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出借人王越先借款人民币55,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协议》下方附被告于同日出具的《收据》,主要内容:“本人现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人民币55,000元。”现原告因催款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资金来源,提供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一份,该证据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现金取款52,000元。另,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还款19,8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上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9,8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5,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被告刘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越先借款35,200元。二、被告刘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越先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以55,000元计算,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刘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越先逾期利息(借款本金以35,200元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四、被告刘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越先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8元,由被告刘永胜承担378元,由原告王越先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