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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453敖春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春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45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春生,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人敖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春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敖春生醉酒后无证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徐庄社区行驶至哈尔滨水饺店前路口,撞击路边监控杆,致监控杆受损。被告人敖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敖春生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mg/100ml。被告人敖春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已赔偿天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春生在庭审中无异议,并由证人王某、陈某、吴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截图,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收条,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春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敖春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春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12日起即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