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盛幼平与石永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海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盛幼平,石永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8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盛幼平,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洋,湖北省云梦县胡金店镇盛岩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石永强,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正,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清,该公司经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海军,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再审申请人盛幼平因与被申请人石永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龙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陈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二终字第355号及3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幼平申请再审称:1.庆龙公司作为工程开发方疏于管理,长期将巨额工程款直接划拨给石永强个人,导致专项资金监管失控,民工工资得不到按时足额支付,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2.建安公司对于石永强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的事实明知,却未予制止,二者之间已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必须承担连带给付的法律责任;3.盛幼平与农民雇工同属自然人,同一层级工种;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劳务派遣资质,同属劳动权益受侵害者,理应充当原告为自己主张权利,而不应成为被告身份;4.二审法院对建安公司“以其他方式”允许石永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仅建议相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来规避其行为所造成的民事债务及其它法律责任。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影响公正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庆龙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庆龙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称其不欠建安公司工程款,并举示相关往来票据佐证,陈海军及盛幼平、石永强、建安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对陈海军要求庆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后,陈海军及盛幼平、石永强均未提起上诉。陈海军与石永强亦未对本案申请再审。现盛幼平申请再审称庆龙公司应承担责任,但其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庆龙公司欠建安公司工程款,盛幼平主张庆龙公司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建安公司与石永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石永强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怡水湾项目部的名义与盛幼平签订四份协议中约定由盛幼平承包大庆怡水湾小区部分住宅楼(2-11号楼、16号楼)的抹灰及维修工程,合同性质应为建筑施工合同。石永强是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怡水湾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承揽、发包工程,一、二审均认定石永强与建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建安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本案中陈海军与盛幼平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综合本案案情,应由盛幼平承担给付陈海军劳务费的责任。二审判决建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盛幼平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盛幼平诉讼主体身份问题。盛幼平申请再审称应将其由“被告”更正为“原告”。根据一审原告陈海军的诉请及盛幼平与陈海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原审将其诉讼主体地位列为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不当。盛幼平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盛幼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幼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世敏审 判 员 郭伟宏审 判 员 王 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洪刚书 记 员 陈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