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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唐明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明琦,曾用名唐俊兰,女,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南充市顺庆区,住顺庆区。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并被刑拘,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明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唐明琦接到吸毒人员张某要求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南充大酒店6021房间内交易。之后张某支付宝转账100元给唐明琦。当日下午15时许,唐明琦来到南充大酒店6021号房间内,以将一小包疑似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再收取现金100元,二人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对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该疑似毒品净重0.52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唐明琦、张某尿检证实二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明琦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称重,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指认称重、毒品及毒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照片,尿液检测结论,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理化字(2017)22号理化检验报告,编号为2016110818096号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记录单及手机通话记录、短信照片,现场指认毒品赃款照片,现场称重、毒品、赃款照片,封存毒品照片,指认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尿液检验定性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明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明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开庭审理中认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明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明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唐明琦贩卖毒品所获赃款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江人民陪审员  文 聪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