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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辖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徐国彬与窦彦森、王金安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辖终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窦彦森,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贺艳君,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国彬,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一审被告:王金安,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一审被告:临颍县城关镇南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王宏斌,该村委会主任。上述两名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艳君,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窦彦森因与被上诉人徐国彬、一审被告王金安、临颍县城关镇南街村民委员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2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窦彦森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三被告住所地均为河南省××颍县。同时,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地为漯河市南街村全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河南临颍县;协议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约定同日完成出资转让;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主要义务应当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应在公司注册地完成,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河南省临颍县。本案合同履行地明确,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漯河南街村全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合同签订地不等于合同履行地。同时,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故不能仅依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地确定合同履行地,而应当依据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股权转让费的支付,属于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徐国彬,其所在地为安徽省太和县,故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强审判员 郭 阳审判员 王高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天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